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6EA08866、裁61-G6EA12322、裁61-G6EA13137、裁61-G00000000、裁61-G00000000、裁61-G00000000、裁61-G00000000、裁61-G7EA01428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555號輕型機車分別於民國95年9月27日9時56分、95年11月27日11時12分、95年12月5日10時28分、95年12月26日14時35分、95年12月28日15時37分、96年1月7日10時53分、96年1月10日9時40分、96年2月27日10時7分等時間,在臺中市○○路段,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先後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以中市警交字第G6EA0886
6、G6EA12322、G6EA13137、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G7EA01428等八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逕行舉發,案經受處分人於96年4月12日提出異議,本站於96年8月15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8月9日中院彥刑嘉96交聲382字第91711號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82號交通法庭裁定意旨,將全案移回原舉發單位,並於96年8月30日依原舉發單位覆函,以臺中市監理站中監中字第0960005791號函請受處分人於96年9月19日前均採最低罰額辦理結案,受處分人於96年8月31日來電陳述擬提異議,本站遂於同日寄發裁監稽違字第裁61-G6EA08866、裁61-G6EA12322、裁61-G6EA13137、裁61-G00000000、裁61-G00000000、裁61-G00000000、裁61-G000000
00、裁61-G7EA01428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按最低罰額,各處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總計4,800元),異議人於96年9月7日寄函聲明異議,本站係依警方舉發之違規事實裁處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理由係以:(一)異議人於96年4月12日第一次提出交通違規裁決書聲明異議狀,並於96年7月19日接獲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96年度交聲字第382號裁定書,其裁定內容明確指出原處分機關裁決程序瑕疵,應予以撤銷發回;(二)異議人因原處分機關未合法送達違規通知,而導致連續違規而不自知,今何故原處分機關以重新送達為由,再度發函要求受處分人應予以繳納該違規罰款?若第一次違規,原處分機關依法合法送達,即無本異議狀所列之八筆交通違規,原處分機關不探究違規事實之始末,一味要求受處分人繳交罰款,受處分人實為不服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自94年間即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受舉發之上開地點,該地點於95年3月16日進行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施工,並於同年月22日完工,而異議人於95年3月17日遷離原戶籍地時,因該車輛故障無法駛離。
從而,原舉發單位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遂於前開違規時間,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均向異議人原戶籍地之臺中市○○區○○路二段208號16樓送達,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原舉發單位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掣發之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據以裁罰,嗣經異議人聲明異議,由本院於96年7月6日之96年度交聲字第382號裁定,認為前開八項處分不合法定程序,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責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重為合法送達後,再依法裁決等情,此有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382號交通事件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又異議人此次聲明異議,對於違規停車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係主張原處分機關之裁決程序有瑕疵,為本院前開裁定所肯認,若第一次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即無後續之交通違規等情。是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點,先後八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依據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6年8月15日中監中字第0960005390號函,另將違規通知單及相片,依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382號裁定意旨重為送達予異議人,並由原處分機關臺中監理站以96年8月30日以中監中字第0960005791號函,就違規事實均改依最低額罰鍰裁處,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交字第0960027215號函、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監中字第0960005791號函及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異議人質疑原處分機關不得重新送達,顯就本院前開96年交聲字第382號裁定之發回意旨有所誤解,蓋本院前開裁定係針對送達之程序認定不合法,要求原處分機關重新為合法送達後,經異議人合法收受後,未按期繳納罰鍰,始得為裁罰之處分,非謂送達程序不合法,即得解免異議人交通違規之罰則。
(三)準此,異議人既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則原處分機關在舉發單位重新向異議人現住所地為合法送達後,異議人仍未於期限內依最低罰額繳納,遂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先後八次之交通違規行為,均以最低額裁處罰鍰600元(總計4,800元),於法有據,並無不當。是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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