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1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宏瑋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肆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至4及附表編號5、6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及編號4之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原所載為「105.08.27」,均應更正為「1
05.11.01」),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各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附表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紀錄所載,雖已於民國10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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