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2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5號原告德合能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阿德 (董事)被告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代表人 林香美 (區長)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及「異議及申訴之提起,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79條前段、第83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
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是就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提起申訴審議判斷為前提,若未經合法申訴審議判斷,即逕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99年度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工程」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03年10月8日中市行字第1030072443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
103年10月29日中市行字第1030079118號函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上開異議處理結果係於103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並有蓋有收發章之異議處理結果函在卷可稽(答辯卷之原證1、本院卷第19頁),其上亦已載明原告如有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提起申訴,是原告提起申訴之期間,應自
103年10月31日起,算至103年11月14日(星期五)止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03年11月17日始提出申訴,有工程會黏貼於申訴書之收文條碼可稽(申訴卷2第18頁),是原告提起申訴顯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申訴審議判斷不受理,於法有據。
四、原告既未經合法申訴程序,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訴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