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仁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仁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仁隆明知具有殺傷力之仿製霰彈長槍,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下同)105年
5、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價格,販入具殺傷力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之仿製霰彈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槍枝)後,即予持有之。嗣被告何仁隆於105年7月29日在網際網路臉書網站,以帳號名稱「何金銀」之名義,張貼內容為「APSCAM870M版」(起訴書誤載為APSCAM780M版)、「NT$13,000」之拍賣訊息後,於同年9月11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仿製霰彈長槍1枝、CO2充氣組1組及玩具彈殼10顆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仿製霰彈長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㈡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查獲照片5張、臉書網頁照片10張;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050088039號鑑定書各1份;㈣扣案之系爭槍枝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購買系爭槍枝並持有之,然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仿製霰彈長槍之犯行,辯稱:我之前認罪是因為這把槍確實是我的,但我不知道這把槍是有殺傷力的違法槍枝,我是在酷愛生存用品店西屯店購買這把槍,我都是用原廠氣動式使用這把槍,也就是把彈殼拆開,裝到充氣組充氣,讓彈殼氣室充滿空氣,接著在彈殼內裝填BB彈,接著把裝好BB彈的彈殼填入槍枝的槍室,我根本不知道這把槍可以裝填火藥,被扣案的彈殼是用氣室裝填空氣,沒有辦法裝填火藥,我是被查獲後員警告訴我這把槍有殺傷力,我上網找資料才知道有殺傷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持有系爭槍枝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5張、臉書及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105年度偵字第25048號卷第7頁、第11頁至第29頁),並有系爭槍枝1支及CO2充氣組1組及玩具彈殼10顆扣案 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上網張貼「APSCAM780M版」之拍賣訊息,然觀諸卷附臉書拍賣訊息照片(偵卷第19頁),該訊息係張貼「APSCAM870M版」,起訴書顯係誤載為「APSCAM780M版」)。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
有槍枝者,乃指行為人之故意行為,亦即行為人須對其所持有之物屬該條例第4條第1款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槍砲乙節,主觀上有所認識,並進而未經許可持有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對該槍枝屬於具有殺傷力槍砲,並無認識,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主要爭執,即在於系爭槍枝是否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而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故意?以下茲析述之:
⒈扣案之系爭槍枝客觀上確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①扣案之系爭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
鑑識科槍彈股鑑定人員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仿製散彈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050088039號鑑定書附卷可佐(
105年度偵字第25048號卷第44頁)。而鑑定人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巡官鄧宇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送鑑定的槍枝就是APSCAM870M槍枝,由我負責鑑定並製作鑑定書,國內槍枝大致上可以分為火藥槍、空氣槍,火藥式槍枝主要結構會有槍管、持握裝置和擊發機構,空氣槍的主要結構有槍管、持握裝置和發射機構,但空氣槍就是有一個出氣嘴,不會有往前撞的撞針結構,火藥式槍枝會有一個撞針,在擊發時會往前撞,本件這把槍同時兼具氣體動力式與火藥式槍枝的結構,一般氣體動力式槍枝的結構不會有所謂的打擊機構,這把槍卻是有打擊機構,它可以擊發所謂的彈殼跟底火,我們曾把另案查獲的改造子彈直接放在原廠同型槍枝的彈室裡面,就可以擊發火藥式的子彈,也打穿鋁板,這把槍因為同時兼具二種結構,就火藥式槍枝部分是有殺傷力的,所以我們就火藥式槍枝部分做陳述,並沒有用氣體動力式槍枝做鑑定,本案槍枝因為有撞針機構,所以認定為火藥式槍枝,先用檢視法檢視這把槍,再用性能檢驗法檢驗,判斷這把槍是有殺傷力的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②鑑定人鄧宇翔曾就另案查獲之同型CAM870槍枝參與試射研究
,並一同撰寫「射擊氣動式定裝彈之軟氣散彈槍殺傷力測試」論文乙節,業經本院當庭與鑑定人鄧宇翔確認屬實(本院卷第54頁),而觀諸前揭論文之試射結果:使用未經改造之CAM870槍枝3支,射擊經改造之火藥式定裝散彈進行試射實驗,試射標的為判斷殺傷利用之監測鋁板,試射結果其中2支軟氣散彈槍射出彈丸貫穿監測鋁板,並造成監測鋁板之嚴重凹陷變形,另1支軟氣散彈槍射出彈丸未貫穿監測鋁板,但造成監測鋁板嚴重凹陷變形,顯示未經改造軟氣散彈槍可擊發火藥式散彈,其射出彈丸具殺傷力,可造成穿入性槍傷,並可在近距離射擊時造成槍擊鈍傷等語,此有中央警察大學2015年12月執法新知論衡第11卷第2期內之「射擊氣動式定裝彈之軟氣散彈槍殺傷力測試」論文1篇存卷足參(105年度偵字第16537號卷一第第63頁至第69頁)。③綜上,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槍枝,同時具有火藥式槍枝及氣動
式槍枝結構,就火藥式槍枝結構部分,於未經改造之情形下可逕供擊發適用之子彈,足認扣案之系爭槍枝確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訛。
⒉被告於酷愛生存用品店購入系爭槍枝,主觀上難認知悉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
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訊時不利己之陳述,因而認定被告主
觀上知悉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然系爭槍枝係因同時具有火藥式槍枝結構與氣體動力式槍枝結構,經刑事警察局於另案鑑定過程中發現同型槍枝得裝填適用之改造子彈發射,故認定系爭槍枝屬於火藥式槍枝並具有殺傷力等節,業經鑑定人鄧宇翔證述如前。惟被告係於105年9月11日為警查獲,其於當日警詢時業已陳明:扣案槍枝我是填裝CO2氣體打BB彈,只有打BB彈不知道其威力,我不知道持有扣案槍枝會違法,我不清楚扣案槍枝因為具有殺傷力而在網路上已經停止交易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足見被告僅知悉系爭槍枝為裝填CO2氣體為動力之空氣槍,全然不知系爭槍枝係因兼具火藥式結構而經刑事警察局認定具有殺傷力;甚且,系爭槍枝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迄至105年10月5日始經該局以105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050088039號鑑定書函覆檢察官鑑定結果,有該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44頁),公訴意旨徒以被告於105年9月11日偵訊中表示:「(問:
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是否認罪?)我認罪」,遽認被告知悉系爭槍枝係因火藥式結構而具有殺傷力云云,尚屬速斷。
②被告係於105年5、6月間自酷愛生存用品店西屯店購入系
爭槍枝乙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105年度偵字第25048號卷第9頁反面、第39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而酷愛生存用品店西屯店負責人 王朝任 於另案則陳稱:CAM870槍枝是跟香港APS公司進口,也有向警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警星公司)採購等語,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28號卷宗核閱屬實(105年度重訴字第1328號卷第79頁反面),而觀諸卷附CAM870型槍枝之進口報單,警星公司係以玩具槍名義進口CAM870型槍枝,且於進口報單上並註明「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等語,而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警星公司進口CAM870型槍枝時,曾於104年10月20日、12月4日、105年2月25日、3月29日,以「動能檢測箱射擊鋁片快篩」方法化驗CAM870型槍枝,化驗結果為「來樣經會同驗貨員及報關行以動能檢測箱射擊鋁片快篩均未能穿透第一片鋁片,射擊動能應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此有警星公司進口報單及基隆關化驗報告附卷可稽(105年度偵字第16537號卷㈠第42頁至第55頁、第232頁),足認CAM870型槍枝係以空氣槍名義進口,且依法辦理報驗通關,復據我國海關檢驗認定合法准予放行,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得合理信賴此款玩具「空氣槍」確實為不具殺傷力之合法產品,而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
③再者,內政部警政署於104年11月5日就CAM870型槍枝之管
制曾邀集經濟部、關務署、刑事警察局及各地方警察局人員召開「研商CAM870型空氣散彈長槍管制會議」,該會議之決議為「原廠CAM870型空氣散彈長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惟該槍枝及子辦容易改造,本案應依個案認定,並請各警察機關就其製造、持有改造槍彈行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予以查緝」,有該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憑(10
5年度偵字第16537號卷第233頁至第234頁),內政部警政署會後並於104年11月10日正式函告全國各警察機關(含刑事警察局)稱:「旨揭槍枝經申請進口後,依其原廠槍枝彈藥射擊並無殺傷力,惟如槍枝改造成可發射制式散彈或子彈經改造成適用旨揭槍枝之散彈且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範圍」,有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1月10日警署保字第10401710462號函存卷可參(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299頁),亦即,內政部警政署於召集經濟部、關務署、刑事警察局及各地方警察局人員研商後,尚且認定CAM870型槍枝屬於空氣槍,而非火藥式槍枝,並僅指示各警察單位須依「個案」嚴加查緝「改造槍彈」之行為,然本案而鑑定人鄧宇翔於本院審理時既明確證稱:本案送鑑定的槍枝是原廠槍枝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反面),是以,系爭槍枝既未曾經過改造,亦無從認定被告曾搭配改造子彈試射擊發,則被告辯稱係以原廠氣體動力方式把玩系爭槍枝,其並不知道系爭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之火藥式槍枝等節,顯非無據,公訴意旨僅憑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遽認被告「明知」系爭槍枝為具殺傷力火藥式仿製散彈長槍,容未考量系爭槍枝同時兼具火藥式槍枝結構與氣體動力式槍枝結構之特性,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④況且,系爭槍枝係因同時具有火藥式槍枝結構與氣體動力式
槍枝結構,經刑事警察局於另案鑑定過程中發現同型槍枝得裝填適用之改造子彈發射,故逕認定系爭槍枝屬於火藥式槍枝並具有殺傷力等節,業經鑑定人鄧宇翔證述如前,而鑑定人鄧宇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刑事局與警政署會議紀錄的認定標準是不同的,警政署認為是空氣槍,是否有殺傷力要個案認定,但刑事局依照曾經試射的結果,因為可以發射火藥式子彈,所以只要查獲CAM870槍枝都認定屬於具有殺傷力的槍枝等語(本院卷第53頁)。是以,系爭槍枝之類型既兼具氣動式及火藥式槍枝結構,種類較為特殊,且CAM870型槍枝係因刑事警察局槍彈股鑑定人員依憑渠等獨特具有之鑑定經驗,始發現CAM870型槍枝可於未經改造之情形下直接射擊經改造之火藥式子彈,然被告既僅為一般玩具槍玩家,自難以要求被告具有專業鑑識得以判斷系爭槍枝具有火藥式槍枝結構且得發射改造子彈之能力,被告購買持有系爭槍枝時,實無從知悉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而於法有違,其當無持有非法槍枝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僅得證明被告持有系爭槍枝之客觀行為,尚難遽認其主觀上具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故意,該款CAM870型玩具槍既為依法向我國海關報驗通關之玩具空氣槍,並經海關檢驗單位測試認為合格准予放行,被告復於公開營業之商家購得系爭槍枝,當可合理信賴該玩具空氣槍確實為不具殺傷力之合法產品;公訴人徒以刑事警察局曾試射另案扣得改造子彈之專業經驗,推論被告亦明知系爭槍枝屬具殺傷力之火藥式槍枝,尚嫌速斷,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本案檢察官所指之罪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林德鑫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