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地
潘國平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張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而牟利,於民國103年9月1日起,向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承租其所營址設宜蘭縣○○鄉○○路○○○號「長崎溫泉大飯店」4間套房用以供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之用,而與甲○○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媒介花名「優格」之楊○寧(真實姓名詳卷)等成年女子,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每次性交易所得,乙○○得獲利600元,餘歸從事性交易女子所有,甲○○則出租其所營旅社之701、702、703、711號容留上揭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嗣警於103年10月7日晚上,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查,適莊○遠(真實姓名詳卷)甫欲與楊○寧性交易之際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記帳用紙之帳冊1張、高跟鞋1雙等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楊○寧、莊○遠證述明確,且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記帳用紙1張、高跟鞋1雙、照片4張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等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共同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等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乙○○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包括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乙○○於前開期間多次媒介、容留女子性交易之行為,被告甲○○於前開期間多次容留女子性交易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乃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延續實行,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為包括一罪。末查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為獲取不法利得,竟共同容留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助長賣淫行為,破壞社會風氣,並考量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冊帳1紙為被告等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二人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錦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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