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45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蔡國強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所發士檢迺勇112聲他183、
250、277、286字第1129026563號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國強(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8459號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扣案之新臺幣(下同)454萬500元,為聲請人所有,並於當天攜帶到場之款項,而本案因交易未完成,經檢察官認定雙方交易未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該筆款項之所有權未移轉與對方,仍屬聲請人所有,自應發還與聲請人,不以後續聲請人或對造有無提起民事訴訟為限。前經聲請人聲請發還該筆款項,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所發士檢迺勇112聲他183、250、277、286字第1129026563號函覆聲請人之聲請稱:「本件扣案物歸屬尚有爭執,請台端持民事確定判決為憑,至本署辦理本件扣案物發還事宜」等語,而拒絕將該筆款項發還聲請人。然本案扣案款項實屬聲請人所有,且各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亦均陳稱該筆款項為聲請人當天所攜帶者,自應先發還與聲請人。至於是否有後續爭議,應由爭議之相對人另提起民事訴訟或保全程序,始為正途。是上開函文以此為由駁回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實屬謬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處分等語。
二、按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案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應僅在被告或被害人即為扣押物之所有權人,或於扣押物為贓物或贓物變得之物時,始得依上開規定將扣押之物品發還予被告或被害人,如所扣押物品不能認定係屬於被告或被害人所有,或其權利歸屬有所爭議,即不得由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逕予發還予被告或被害人。
三、經查,扣案之454萬500元為聲請人於111年8月5日攜帶到場,並將之交付與共同被告 張哲維 ,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等節,業據聲請人所陳述在卷(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45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4至76頁),核與共同被告張哲維、 林信諺陳韋丞 所陳述(見偵卷一第43頁、第56至57頁、第95頁)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一第129至13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聲請人既將上開款項交與賣方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之用,則該物權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是該物是否仍為聲請人所有乙節,即屬有疑,自不以該筆款項原為聲請人所攜帶一事,即得逕認應發還與聲請人。至於究竟賣方有無依約將虛擬貨幣打至聲請人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一事,依照卷內事證可知,雙方各執一詞,且有中間人「等多人經手,故原檢察官既認定查無積極證據可認共同被告等對聲請人構成詐欺取財罪嫌,並認本案尚屬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救濟途徑處理,而為不起訴處分,復認定上開款項之所有權歸屬尚有爭執,而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均與卷內事證無違,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四、綜上,本案雖可認扣案之454萬500元現金原為聲請人當日所攜帶到場者,然該筆款項已交付與他方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之用,則該筆款項是否仍為聲請人所有或尚有他人得以對於聲請人主張權利,容有疑義,而與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要件未合,自不宜直接發還予聲請人,從而,檢察官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要屬有據。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議模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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