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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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翌倪 (原名 高淑華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高翌倪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高翌倪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業已終結,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5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5號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合於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