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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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55號
原告 張國慶
原告兼
訴訟代理人 張美華
被告 洪正東
訴訟代理人 洪秋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7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國慶新臺幣409,92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美華新臺幣183,94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09,926元、新臺幣183,948元依序為原告張國慶、張美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上午,在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遭監理機關註銷之情況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精武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7時50分許途經精武路與復興路5段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在同方向前方行走之行人即被害人 賴秀春 ,致賴秀春受有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損傷死亡。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4月28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又原告張國慶、張美華為被害人賴秀春之子、女,被告對原告張國慶、張美華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張國慶、張美華下列損害:
⒈原告張國慶所受下列損害新臺幣(下同)3,225,979元:
⑴原告張國慶支出賴秀春因本件車禍傷重送醫支出之醫療費用31,379元及傷重死亡之喪葬費用194,600元。
⑵賴秀春為原告張國慶之母親,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賴秀春傷重死亡,原告張國慶痛失至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⒉原告張美華依原告張國慶前揭所述之情狀,原告張美華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㈡綜上,原告張國慶、張美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國慶、張美華各3,225,979元、3,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國慶3,225,9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美華3,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有因前揭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致被害人賴秀春死亡,且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很想跟原告和解,但因目前負債,沒有能力償還。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致被害人賴秀春死亡,且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又原告張國慶、張美華為被害人賴秀春之子、女等情,有原告、被害人賴秀春之戶籍謄本、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堪以認定。且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起步後,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被害人賴秀春正後方撞擊,而賴秀春遭撞擊前均係在該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步伐穩定地沿道路方向行走,亦未有偏離原行走路線乙節,此綜參前揭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及前開刑事案件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及刑事一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刑事一審卷第49至50、55至61頁)即明,則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亦堪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被害人賴秀春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張國慶主張其支出賴秀春因本件車禍傷重送醫支出之醫療費用31,379元及傷重死亡之喪葬費用194,600元,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醫療單據、喪葬費服務明細表及其支出單據為證,堪予憑採。是原告張國慶請求被告賠償其前揭醫療費用31,379元、喪葬費用194,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賴秀春(38年次)年齡為73歲,原告張國慶、張美華為被害人賴秀春之子、女,遭逢喪母之痛,天人永隔之巨大痛苦,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13年4月7日民事陳報狀;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告張國慶、張美華因其等高齡母親即被害人賴秀春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張國慶、張美華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為1,200,000元、1,2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張國慶、張美華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為1,200,000元、1,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張國慶、張美華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張國慶之總額為1,425,979元(31,379+194,600+1,200,000=1,425,979)及應賠償原告張美華為1,200,000元。
㈡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前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張國慶、張美華已領得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為1,016,053元、1,016,052元乙節,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原告二人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本件原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張國慶409,926元(1,425,979-1,016,053=409,926)、原告張美華183,948元(1,200,000-1,016,052=183,948),堪以認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張國慶、張美華對被告之前揭各409,926元、183,948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見附民卷第27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張國慶409,926元、原告張美華183,948元,及均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