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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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長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071號、103年度執字第16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長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長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吳長益犯如附表1、2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即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吳長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亦於103年11月14日就上開各罪,包括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附表:受刑人吳長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罪│偽造文書罪│偽造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幣1000元折算壹日│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8月16日│101年10月21日│102年6月2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9918號│字第14773、2709│字第14773、2709││││3號、103年度偵│3號、103年度偵││││字第566、9336號│字第566、9336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03年度侵訴字第│103年度侵訴字第││事實審││76號│70號、103年度訴│70號、103年度訴│││││字第1102號│字第1102號││├───┼────────┼────────┼────────┤││判決日│103年3月26日│103年9月23日│103年9月23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03年度侵訴字第│103年度侵訴字第││判決││76號│70號、103年度訴│70號、103年度訴│││││字第1102號│字第1102號││├───┼────────┼────────┼────────┤││判決確│103年4月22日│103年10月20日│103年10月20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第│││檢察署103年度執│16681號(編號2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第2280號(臺灣臺│徒刑1年4月)。│││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再助字││││第91號)。││└───────┴────────┴─────────────────┘┌───────┬────────┬────────┬────────┐│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罪│妨害性自主罪│妨害性自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9月11日│102年3月間某日│102年4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773、2709│字第14773、2709│字第14773、2709│││3號、103年度偵│3號、103年度偵│3號、103年度偵│││字第566、9336號│字第566、9336號│字第566、933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侵訴字第│103年度侵訴字第│103年度侵訴字第││事實審││70號、103年度訴│70號、103年度訴│70號、103年度訴││││字第1102號│字第1102號│字第1102號││├───┼────────┼────────┼────────┤││判決日│103年9月23日│103年9月23日│103年9月23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侵訴字第│103年度侵訴字第│103年度侵訴字第││判決││70號、103年度訴│70號、103年度訴│70號、103年度訴││││字第1102號│字第1102號│字第1102號││├───┼────────┼────────┼────────┤││判決確│103年10月20日│103年10月20日│103年10月20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第│││檢察署103年度執│16680號(編號5至6已定應執行有期│││字第16681號(編│徒刑1年)。│││號2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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