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92號聲請人 王世岳 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楊佳璋 律師 吳宜展 律師被告 廖繼華
廖國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93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5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一)(二)(三)狀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王世岳及 王熙仁 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6年3月28日遭被告登載抵押權人、權利人即債權人為被告廖國廷,卷附被告2人庭呈之99年1月20日合約書,立合約書人僅有為被告廖繼華與 王如庚 之合約書(和解書),不因99年1月20日被告廖繼華與王如庚間簽訂關於本票債權債務之解決方案之合約書(和解書),而能阻卻犯罪之成立。告訴人王世岳及王熙仁與被告廖繼華之子廖國廷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如何能將上開告訴人王世岳及王熙仁所有之土地與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日期96年3月28日)予被告廖國廷?告訴人王世岳及王熙仁從未向被告廖國廷借款,告訴人王世岳、王熙仁與被告廖國廷間從無消費借貸關係,為何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物1)告訴人王世岳及王熙仁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遭被告與王如庚共同使公務員登載抵押權人、權利人即債權人為被告廖國廷?遭被告與王如庚共同使公務員登載告訴人王世岳及王熙仁為被告廖國廷之義務人即債務人?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60號民事裁定(證物2)登載「聲請人廖國廷…相對人王世岳…王熙仁…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6年3月28日。…(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世岳、王熙仁、王如庚。嗣相對人王世岳、王熙仁及債務人王如庚於95年10月24日簽發本票一紙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0元,清償日期為96年12月31日,相對人王世岳、王熙仁及債務人王如庚迄至目前為止,仍積欠8,000,000元,雖迭經催討,相對人二人均拒不返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告訴人王世岳及王熙仁從未簽新台幣1500萬元本票向被告廖國廷借款;被告廖國廷明知告訴人王世岳及王熙仁從未簽1500萬元本票向被告廖國廷借款,被告竟虛偽設定不實的抵押權,及向不知情的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拍賣抵押物。由上述可知,被告廖國廷明知廖國廷與告訴人王世岳及王熙仁間並無債權關係,告訴人王世岳及王熙仁並未與被告廖國廷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竟虛偽成立廖國廷為抵押權人即債權人,王世岳及王熙仁為義務人即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使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發給被告廖國廷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登載在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涉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被告廖國廷明知與王世岳及王熙仁間並無債權債務,仍虛偽設定抵押權,使公務員據以辦理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破壞登記之公示性,顯構成刑法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廖繼華當時即知王如庚在沒問過告訴人王世岳及王熙仁的情況下即偽造王世岳、王熙仁的簽名於本票上交給被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原檢察官未深入調查被告廖繼華於此情況下是否有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是王如庚在以告訴人及王熙仁名義簽發本票時,並無表見外觀,一般具基本社會經驗之人士,皆可能疑心王如庚是否經合法授權,被告既以放高利貸為業,當時卻逕為收取並行使系爭本票,即吃定事業有成的兒子不忍告父親王如庚偽造有價證券罪,可見被告僥倖心態。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有預見卻不違背其本意,而有不確定故意。次查,立合約書人僅為被告廖繼華與王如庚,惟以此推測擬制認被告未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無異倒果為因。且有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2號刑事裁判要旨「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均為即成犯。不因被害人之事後追認,而能阻卻犯罪之成立。」何況本案被害人為告訴人及弟弟王熙仁,不因王如庚事後(2、3年後)之追認,而能阻卻犯罪之成立。
㈢、父背負債務,父子間相互為擔保人或父代理子簽署本票,固無違人情事理,惟任何一段關係間,都是可以有價錢衡量的,若是突破數額的極限,親兄弟會明算帳,父子間又何嘗不是如此?1500萬元之儲蓄有些人窮盡一生也無法達到,願簽署1500萬元之票據以幫人還債,絕非人情事理。而非人情事理之事,乃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而若仍不作基本查證義務,如親自詢問授權人或請示出具授權書,則難謂無放任結果發生之故意。且參我國實務對間接故意亦採「容任理論」,核被告所為,涉嫌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㈣、又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二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刑事90年度台上字第7964號裁判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預見構成犯罪之事實發生」與「明知構成犯罪之事實會發生」,都是行為人之預見,但預見的犯罪事實發生的可能性高低有程度上差別。「預見構成犯罪之事實發生」是指行為人預見到犯罪事實「相當可能」會發生,而「明知構成犯罪之事實會發生」則是指行為人已預見到犯罪事實幾乎確定或非常確定將會發生。
㈤、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60號刑事判決:「(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以下事證,堪以認定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他人偽造發票人印文或未經發票人授權填寫之支票,有預見可能,且縱然其利用他人簽發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屬偽造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證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真偽,毫不在意,其縱有先向銀行照會如附表所示帳號信用狀況之舉措,其目的無非係要確認該等支票是否可供照會,以確保得以使用,不會遭乙○○等人拒收。是被告上開所辯縱使為真,亦不足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可知,實務上亦認為在票據出現可疑之情形,必須由持票人負擔「確認及查證義務」,若持票人不為而任予行使,即屬預見到犯罪事實「相當可能」會發生,將結果交由後續訴訟被害人提起訴訟機率決定,而具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甚明。
㈥、是以,被告是否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間接故意,除了以客觀證據證明外,可參酌實務放款程序,以證被告是否有間接故意之主觀犯意。查若正常經營生意之人,依實務一般放款程序,出借人是否皆會不要求借款人出具授權書,逕予收受借款人當場以他人名義簽發之本票?被告放款給其他的借款人是否皆是如此?又被告乃經營高利貸為生之人,實務高利貸之放款程序是否亦不會要求出具授權書?若係如此,是否走在法律之鋼索之上?蓋放款人得利用借款人需款孔急之心理,施以壓力,使之偽造本票,放款人再故不為查證,將來放款人可威脅偽造有價證券之借款人若其親人不承認,要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借款人偽造有價證券,若僥倖成功,則可以他人的財產抵償借款人之本金及高額利息債務。此種一本萬利(本案借款金額竟高達1500萬元)之放貸手法是否會逼使借款人偽造他人票據?被偽造人(即本件被害人)是否即需承擔高額債務,作高利貸放款人一生之奴隸?市井小民有多少人一生可賺到1500萬元?被告以「王如庚說他是他們父親有權利簽他們名字。」「沒問。」「那是他們家的事,我不敢過問。」「不知道」,阻卻所有之主觀犯意?凡以上諸點,皆會影響被害人一生,也會助長社會放高利貸之風氣,若僅以被害人證據不足、被告不知未有突兀云云,遽論本件應不起訴,容有調查未盡。
㈦、被告至遲於民國97年間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豐簡字第77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為王如庚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談和解及收拾善後事宜時,業經告訴人明確告知王如庚所簽告訴人及王熙仁名義的本票都是王如庚偽造,系爭抵押設定根本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經告訴人授權。被告竟一意孤行,於102年行使系爭偽造本票及行使系爭偽造文書。
㈧、參卷附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511號偽造文書案民國103年02月24日訊問筆錄「證人答 邱怡正 …問:你是不是代書?
答:是的。…問:王如庚為何用他兒子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答:我不曉得,可能是廖先生他們要求。
問:王如庚有無經過他兒子的同意?答:我不曉得。
問:王如庚有無解釋過他為本票與他兒子為共同發票人?答:他沒有解釋,一般債權人會要求債務人應該有人出來擔保。
問:王如庚到底開這本票有無經過他兒子同意,這你知道
嗎?答:我不曉得。…」可知︰幫被告廖繼華設定系爭抵押債權之代書不曉得王如庚有無經過他兒子的同意下即幫被告廖繼華設定系爭抵押債權給被告廖國廷。
參卷附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511號偽造文書案民國103年06月03日訊問筆錄「…以下訊問廖繼華問:告訴人告你的這二張1500萬元的本票,是王如庚在你
面前簽的嗎?答:是。
問:所以發票人王世岳、王熙仁的名字也是王如庚簽的?答:是。
問:是你叫王如庚簽王世岳、王熙仁的姓名的嗎?答:是王如庚主動提出說要簽他小孩王世岳、王熙仁的名字。
問:他為何可以簽王世岳、王熙仁為發票人?答:他說他是父親他有這個權利,他兒子有的在美國留學,有的在臺灣做大工廠。
問:你有問過王如庚有無經過王世岳、王熙仁的同意?答:我沒問。…問:你講的證明書是97年王如庚出具的,我問的是95年他
簽本票時,有無經過他小孩的同意嗎?答:這是他家裡的事,因為王如庚說他有決定權。
問:你95年當時到底知不知道王如庚有經過他小孩的同意
嗎?答:他們家庭很富有,王如庚說他的小孩會同意,我不曉得他到底有無問過他小孩。
問:你知道他把王世岳、王熙仁姓名簽上去時,並未得到
他們倆同意?答:我不知道。
…以下訊問廖國廷問:其他意見?答:我不瞭解,財產都是父親處理,王如庚之前常來我們
公司,氣氛很融洽。…」被告廖國廷明知告訴人王世岳及王熙仁與廖國廷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王世岳及王熙仁從未向被告廖國廷借款,告訴人王世岳、王熙仁與被告廖國廷間從無消費借貸關係,為何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物1)告訴人王世岳及王熙仁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台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遭被告與王如庚共同使公務員登載抵押權人、權利人即債權人為被告廖國廷?遭被告與王如庚共同使公務員登載告訴人王世岳及王熙仁為被告廖國廷之義務人即債務人?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60號民事裁定(證物2)登載「聲請人廖國廷…相對人王世岳…王熙仁…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6年3月28日。…(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世岳、王熙仁、王如庚。嗣相對人王世岳、王熙仁及債務人王如庚於95年10月24日簽發本票一紙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0元,清償日期為96年12月31日,相對人王世岳、王熙仁及債務人王如庚迄至目前為止,仍積欠8,000,000元,雖迭經催討,相對人二人均拒不返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告訴人王世岳及王熙仁從未簽新台幣1500萬元本票向被告廖國廷借款;被告廖國廷明知告訴人王世岳及王熙仁從未簽1500萬元本票向被告廖國廷借款,被告竟虛偽設定不實的抵押權,及向不知情的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拍賣抵押物。參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要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祇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管之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為己足,並不以提出文書而有所主張為必要。按法院有關民事執行事務,乃採形式審查,是執行法院就當事人告知之事項,並無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之義務。」職是被告二人明知上開被告廖國廷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仍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60號民事裁定及拍賣公告上,涉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㈨、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06號刑事裁判要旨「按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若申請人以不實文件申請登記,經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及所有權狀等資料,自已使地政機關之登記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影響大眾交易安全及使地政機關之不動產登記喪失公信力,當屬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參法務部(73)法檢(二)字第1219號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如行為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際,具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進而辦妥登記者,即有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能(參見司法專刊第八十九期三○六頁);反之,於設定時並非通謀虛偽者,固不為罪,惟如更進而主張其債權或行使其權利者,按其情節仍有犯詐欺或偽造文書等罪之可能,須就個案而為研判。」
㈩、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若申請人以不實文件申請登記,經地政機關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及所有權狀等資料,當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次按不動產「登記」(包括所有權、抵押權等他項權利)係具有公示性,乃揭示其所有權人為何?是否設有負擔?負擔若干?等權利現況,為提供擬以該不動產為交易標的而前往閱覽其登記資料之民眾重要之交易資訊,倘其內容有虛偽不實,自足以影響大眾交易安全,亦使得地政機關之不動產登記喪失其公信力,則不動產登記制度之意義豈非蕩然,其虛偽登記之結果,自足生損害於公眾,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辦理上開不動產之第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將有因而使告訴人增加負擔之虞,且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並因此而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自已使地政機關之登記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影響大眾交易安全及使地政機關之不動產登記喪失公信力,且被告虛偽設定抵押權,此較普通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效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按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須行為人偽造時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且此罪有別於偽造普通債權證書等文書之行為,另立法從重論處,即因有價證券具有文義性、流通性之兌換作用,只須占有即足以表彰一定之權利,是此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者,應指意圖將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真正有價證券,而欲以占有主張其上記載債權之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24號判決參照)。而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本票上之權利,是本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是核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無法以王如庚表示「他是父親他有這個權利」,而逕行使王如庚偽造之本票。若肯認如此觀點,日後豈非父母皆能直接代替子女開立本票,而讓無辜的子女因此莫名其妙傾家蕩產。由上揭事證,堪以認定被告對於系爭,係王如庚偽造發票人簽名或未經發票人授權寫之本票,有預見可能,亦不違反其本意,實務上認為在票據出現可疑之情形,必須由持票人負擔「確認及查證義務」,若持票人不為而任予行使,即屬預見到犯罪事實「相當可能」會發生,將結果交由後續訴訟被害人提起訴訟機率決定,而具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甚明。告訴人從未授權王如庚簽署告訴人名義之本票。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豐簡字第776號審理中,告訴人兄弟於97年11月8日陳述並未簽署前開本票亦無授權王如庚簽名,此有卷附97年度豐簡字第776號當日筆錄可證。當時被告廖繼華要求王如庚出面解決偽造之本票,被告廖繼華要求王如庚私下和解處理,要老淚縱橫王如庚逼迫告訴人先撤回97年度豐簡字第776號民事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否則要告王如庚偽造有價證券罪,讓年邁的王如庚老死在監獄,告訴人不忍老父王如庚受牢獄之災,遂不得不撤回97年度豐簡字第776號民事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王如庚當時坦承放高利貸的廖繼華也知道告訴人不會也不肯簽本票,要求王如庚必須一起簽告訴人的名字,才借錢給急需用錢的王如庚。當時被告廖繼華對王如庚偽造告訴人的名義簽本票心知肚明。告訴人當時(97年8月)也明確告知被告廖繼華,從未授權也不同意王如庚簽告訴人名義之本票(96年11月30日偽造之本票)。
、被告廖繼華、廖國廷於王如庚過世後,以95年10月24日偽造告訴人之本票,聲請不知情的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形式審查後以102年度司拍字第160號、103年度司執字第2739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告訴人系爭不動產,此有卷附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2739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資料可證。被告廖繼華、廖國廷及王如庚所為,涉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廖繼華與王如庚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告訴人與被告廖繼華之子廖國廷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如何能將上開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日期96年3月28日)予被告廖國廷?告訴人王世岳及王熙仁從未向被告廖國廷借款,告訴人王世岳、王熙仁與被告廖國廷間從無消費借貸關係,為何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遭登載抵押權人、權利人即債權人為被告廖國廷,遭登載告訴人為被告廖國廷之義務人即債務人?告訴人從未簽新台幣1500萬元本票向被告廖國廷借款;被告廖國廷明知告訴人從未簽1500萬元本票向被告廖國廷借款,竟虛偽設定不實的抵押權,及向不知情的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廖國廷明知廖國廷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關係,告訴人並未與被告廖國廷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竟虛偽成立廖國廷為抵押權人即債權人,告訴人為義務人即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涉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被告廖國廷明知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仍虛偽設定抵押權,使公務員據以辦理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破壞登記之公示性。
、被告涉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1、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0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95、96年王如庚在被告廖繼華面前簽本票,王如庚雖向被告廖繼華表示,他是他們父親有權利簽他們名字,然被告廖繼華當時已逾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又以放高利貸為業,依常情被告應知道王如庚根本沒問過告訴人,即擅自簽告訴人的名字於本票上。95、96年王如庚是在被告廖繼華面前簽系爭2張本票上簽名(包含偽造王熙仁的簽名),被告廖繼華當時即知王如庚在沒問過告訴人的情況下即偽造告訴人的簽名於本票上交給被告,復將本票充作告訴人之債務,設定抵押權並拍賣系爭不動產,涉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2、告訴人前於97年9月4日以廖繼華為被告提起民事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豐簡字第776號審理中被告廖繼華訴訟代理人於97年10月23日民事庭言詞辯論時自承前開本票確係由王如庚所代簽,此有當日筆錄可證,王熙仁復於97年11月8日陳述其並未簽署前開本票亦無授權王如庚簽名,此有當日筆錄可證。由此可知在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豐簡字第776號審理後被告廖繼華即更明確知道系爭本票上王世岳及王熙仁的簽名是王如庚所偽造。後被告廖國廷於102年5月8日聲請拍賣告訴人王熙仁所有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並附上王如庚所偽造之95年10月24日交付廖繼華之本票為廖國廷債權的證明。
、卷附被告廖繼華與王如庚簽立的合約書(和解書)是99年1月202日簽立。告訴人的弟弟王熙仁,亦為被告等人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被害人,並未於被告廖繼華與王如庚的合約書(和解書)上簽名。被告早在97年8月於豐原簡易庭開庭時,就已知悉96年王如庚開立之1,500萬元本票係被偽造,告訴人兄弟當時已明確告知被告 廖繼權 從未授權王如庚簽任何本票,被告早在97年8月即知王如庚偽簽告訴人兄弟之所有本票皆是偽造。後被告廖國廷於102年5月8日聲請拍賣告訴人兄弟所有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並附上王如庚所偽造之95年10月24日交付廖繼華之本票為廖國廷債權的證明。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偵查結果既有上述違背經驗法則及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處,則原處分書顯有未洽,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云云。
二、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935號全卷核閱結果:
㈠、聲請人係於103年8月22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935號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是其於103年8月29日委任熊賢祺律師、楊佳璋律師、吳宜展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
㈡、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繼華、廖國廷係父子,聲請人王世岳及其胞弟王熙仁均為王如庚(已歿)之子。被告廖繼華原與王如庚有金錢往來,因見聲請人事業有成,竟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4日、96年11月30日,二度教唆王如庚冒用聲請人及其胞弟王熙仁之名義,偽造聲請人及王熙仁之簽名並盜用二人之印章,簽發以聲請人及王熙仁為共同發票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本票各1紙(下稱系爭本票),持交被告廖繼華。
另於96年3月間,教唆王如庚將聲請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王熙仁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廖國廷,嗣被告廖國廷並於102年5月8日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因認被告廖繼華涉有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
2項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被告廖國廷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2年度偵續字第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系爭本票確係王如庚以其本人及聲請人、王熙仁之名義所簽發,為被告廖繼華與聲請人所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廖繼華是否有教唆王如庚以聲請人及王熙仁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及被告廖繼華是否明知王如庚未經聲請人、王熙仁同意或授權簽發本票而仍予收受行使等節。對此,因王如庚已於100年9月11日死亡,此有戶役政系統之王如庚個人基本資料乙份在原署卷可憑,無法取得王如庚之陳述,而為不利被告廖繼華之認定;而證人即代書邱怡正雖知悉被告廖繼華與王如庚有金錢往來,惟王如庚於簽發系爭本票時,證人邱怡正並不在場,亦不清楚被告廖繼華是否有要求王如庚以聲請人及王熙仁為共同發票人,或王如庚是否有經聲請人及王熙仁之同意或授權等情,業據證人邱怡正證述在卷,是亦無由為不利被告廖繼華之認定。再者,王如庚既係聲請人及王熙仁之父親,其若表示自己有權代理其子為發票行為,亦與常情無悖,實難期一般人會加以質疑或進一步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是被告廖繼華辯稱並不知悉王如庚未獲聲請人或王熙仁之同意或授權乙節,尚有可信,且被告廖繼華未於初始即要求王如庚提出授權證明書,亦難認有何可疑之處。況王如庚嗣確有於97年10月17日出具證明書,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係有權代理聲請人及王熙仁,有該紙證明書在原署卷可佐,堪認被告廖繼華所辯堪予採酌;且王如庚出具該明書之時間,係在聲請人及王熙仁於97年9月4日對被告廖繼華提起確認上開96年11月30日簽立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後,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776號卷暨民事起訴狀乙紙在原署卷可憑,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被告辯護人所辯確與事實相符,是亦難認王如庚於97年10月17日提出上開證明書有何突兀、不合常情之處,益實難為不利被告廖繼華之認定。另雖聲請人指稱系爭96年11月30日簽發之本票簽發時,其並不在國內,然因本件之爭點乃在被告廖繼華是否知悉王如庚未獲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並非系爭本票是否係聲請人所簽立,是聲請人是否在國內應與被告是否知悉王如庚未獲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乙節無涉,亦難執此為不利被告廖繼華之認定。
2、又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廖繼華教唆王如庚為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然此除聲請人個人片面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另依卷附被告廖繼華與王如庚簽立、並經聲請人具名肯認之合約書(和解書)所示,合約雙方當事人為被告廖繼華(甲方)與王如庚(乙方),內容略以:乙方即王如庚向甲方即被告廖繼華借款共6750萬元,幾經磋商,折為5800萬元,雙方約定由王如庚移轉登記土地給被告廖繼華充抵,其辦法詳敘如后…五、甲方和乙方雙方移轉大里市○○段和立新段土地壹仟坪充抵債權5000萬元,尚不足800萬元,因此已設定抵押權給廖國廷之臺中市○○路○段○○○巷○○號為王世岳擁有之土地與王熙仁擁有之建物暫不撤銷抵押權。乙方應該於簽訂本合約書簽署日起六個月內,過戶 王維泗 烏日名下坐○○○鄉○○○段土地貳佰坪,計1200萬元,超過債權約400萬元部分減少土地面積充抵之,過戶完成後應將已設定抵押權給廖國廷之臺中市○○路○段○○○巷○○號為王世岳擁有之土地與王熙仁擁有之建物辦理塗銷等語,足見聲請人對於其父親王如庚與被告廖繼華曾就雙方借貸關係達成和解,王如庚需於上開債務完全清償後,始得請求塗銷上開土地與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甚明,從而告訴意旨主張被告廖繼華教唆王如庚將上開土地與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廖國廷,認為被告廖國廷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情,即與事實不符,自非有據。再者,聲請人亦陳稱其對於其父親(即王如庚)有向被告廖繼華借款之事實並無意見,僅金額有疑義等語,是被告廖繼華與王如庚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係屬事實,則王如庚與被告廖繼華約定以其子王世岳名下之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與被告廖繼華之子廖國廷,並經聲請人肯認如上,亦難認有何違情、虛偽之處。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廖國廷、廖繼華有何犯行,爰以被告廖國廷、廖繼華上揭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㈣、聲請人不服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被告廖繼華於原署檢察官偵查時稱王如庚說他是他(聲請人)們父親有權利簽名、那是他們家的事,其不敢過問等,可知被告廖繼華已知悉王如庚未詢問聲請人等即擅自簽署聲請人等姓名在本票交付被告廖繼華,實有不確定故意存在,且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均屬即成犯,不因被害人事後追認而阻卻犯罪之成立。
2、聲請人前於97年9月4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被告廖繼華即揚言要告王如庚偽造本票,並要求王如庚於97年10月17日證明書上簽名,以脫免被告廖繼華等刑責,訴訟中被告廖繼華要求王如庚私下和解並先撤回民事訴訟事件,聲請人不忍父親王如庚受牢獄之災,不得已始撤回民事訴訟,聲請人於97年間發現系爭不動產遭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不斷要求塗銷,被告廖繼華揚言要告王如庚偽造本票及偽造文書,逼迫王如庚於99年簽署合約書(和解書),原檢察官未調查被告廖國廷明知與聲請人等間並無債權債務,為何被告廖國廷為抵押權人即債權人,聲請人等為義務人即債務人之抵押權契約書?
3、被告廖繼華於97年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已知系爭本票是王如庚所偽造,卻仍於102年5月8日向法院聲請拍賣聲請人等所有不動產並提出王如庚所偽造聲請人等名義之本票,顯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
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935號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1、訊之被告廖繼華、廖國廷於原署檢察官偵查時,均堅決否認有教唆偽造本票、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廖繼華辯稱「上開
2紙本票均係由王如庚所簽發,我並不知道王如庚並未獲得王世岳、王熙仁之同意,王如庚於簽發本票時,一再告訴我,他(王如庚)有權代理王世岳、王熙仁簽發,(王如庚雖於97年10月17日始出具證明書表示他有權代理聲請人及王熙仁簽發本票,惟當時係因聲請人對被告廖繼華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我等質問王如庚,王如庚始出具上開證明書)」等語,被告廖國廷則以「本件純粹為債權債務關係,係依照合約執行,王如庚有取得聲請人的同意,和解書上也有聲請人的簽名,顯見聲請人都知情」等語置辯,查被告廖繼華、廖國廷所辯,非僅互核相符,併核與證人邱怡正於原署檢察官偵查時結證證述情節,悉相符合,復有聲請人所簽署之系爭合約書影本(即和解書,見原署前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系爭本票影本(見原署前偵卷第46頁、第56頁至第57頁)及王如庚所簽署證明書影本(見原署前偵卷第55頁)等附原署卷可佐,足徵,被告廖繼華、廖國廷所辯,洵非無由。
2、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查證人邱怡正於原署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我知道王如庚向被告廖繼華借錢)是後來陸陸續續才知道他們借那麼多,我是95年間才處理他們的事…因為他們後來借來借去欠很多,我才幫他們設定抵押…他們是幾百萬、幾百萬借,後來才累積到那麼多,我幫他們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我知道他們會開(本)票…一般債權人會要求債務人應該有人出來擔保」等語(見原署偵續卷第45頁及背面),按父背負債務,父子間相互為擔保人或父代理子簽署本票,殊無違人情事理,被告廖繼華於收取王如庚所交付系爭本票,難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本票上聲請人等簽名係王如庚所偽造,再者,王如庚於100年9月11日死亡(見原署前偵卷第10
0頁),倘若王如庚以聲請人等為共同發票人名義簽署系爭本票,係被告廖繼華等所教唆,理應於97年間聲請人向被告廖繼華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過程,即可為訴訟上主張或確實向王如庚求證確實無訛後,尋求法律途徑之訴訟救濟,豈有直至王如庚已死亡後,再行提出主張之理?況聲請人於原署檢察官偵查時陳述稱「我推測本票係我父親王如庚之字跡,當初如果主張係父親偽簽,父親會有偽造文書刑責,才會以和解方式處理…我對於我父親(王如庚)向被告廖繼華借款事實沒有意見,僅金額有疑義,且合約書(和解書)上的簽名確實是我所簽」等語(見原署前偵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益見聲請人對於指訴被告廖繼華等教唆王如庚為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顯出於臆測之詞,從而,原檢察官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審究、取捨論駁,而為被告廖繼華、廖國廷教唆偽造有價證券或教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文書罪嫌不足之認定,核其採證、認事與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並無違法之處;其論斷亦無違背吾人日常之經驗法則或客觀存在之論理,於法洵無違誤。聲請再議認為被告廖繼華等已知系爭本票簽名,王如庚未徵詢聲請人等同意,即有故意部分,顯非依卷內證據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辯,對於原檢察官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此部分再議之聲請並不足採。
3、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系爭合約書(和解書)為聲請人所親簽無誤,內容記載「乙方即王如庚向甲方即被告廖繼華借款共6750萬元,幾經磋商,折為5800萬元,雙方約定由王如庚移轉登記土地給被告廖繼華充抵,其辦法詳敘如后…五、甲方和乙方雙方移轉大里市○○段和立新段土地壹仟坪充抵債權5000萬元,尚不足800萬元,因此已設定抵押權給『廖國廷』之臺中市○○路○段○○○巷○○號為王世岳擁有之土地與王熙仁擁有之建物暫不撤銷抵押權。乙方應該於簽訂本合約書簽署日起六個月內,過戶 王維泗烏日 名下坐○○○鄉○○○段土地貳佰坪,計1200萬元,超過債權約400萬元部分減少土地面積充抵之,過戶完成後應將已設定抵押權給『廖國廷』之臺中市○○路○段○○○巷○○號為王世岳擁有之土地與王熙仁擁有之建物辦理塗銷。六、王世岳所有座○○○鄉○○○路○○○號房屋乙棟於賣出後(不限售價金額),應給付新臺幣壹百萬元給甲方,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給邱怡正先生,期限為六個月,逾期則由甲方以新臺幣壹仟萬元(內含該房屋銀行抵押貸款)承受該房屋。且未給付時甲方得暫停前條北平路房屋抵押權之塗銷…」等,足見,被告廖繼華與王如庚間關於本票債權債務之解決方案,聲請人對於被告廖國廷為抵押權人之事實,顯已知悉而簽名在合約書內,聲請再議認為原檢察官就被告廖國廷為何為抵押權人未調查等語,顯屬無關案情宏旨,且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認定之基礎事實,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4、聲請再議認為被告廖國廷明知系爭本票為偽造,仍持以行使向法院提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以系爭偽造本票為證明,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查被告廖繼華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民事訴訟事件,雖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明,然酌以王如庚因聲請人向法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過程,於97年10月17日簽署證明王如庚有權代理並代為聲請人等簽名(見原署前偵卷第55頁),已難認被告廖繼華等有何明知系爭本票為王如庚偽造情事,再者,前開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乃係被告廖國廷基於抵押權人身分而行使拍賣抵押物之債權正當行使,屬於訴訟權利之行使行為,自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可言。此部分再議之聲請,亦屬無據。
5、綜上,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等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被告等依法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原檢察官所為被告廖國廷、廖繼華教唆偽造或教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廖國廷、廖繼華等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從而,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廖國廷、廖繼華上揭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指,或為原卷內已具狀提及,或與被告等是否涉及犯罪無關,或就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已臻明確之事實請求再調查,或為其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作為被告等犯罪認定之依據。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以避免交付審判制度,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他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聲請人雖一再爭執被告等有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被告廖繼華等人有無涉犯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及是否知悉偽造有價證券等情,已詳予訊問證人、被告等,並調查相關證據,均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教唆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於不起訴處分書詳予說明理由,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再議處分書理由中詳予論敘,認定尚無法遽認被告等具有主觀犯意,灼然甚明,且檢察官前揭說明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聲請人仍執前詞再為爭執,尚無可採。
㈡、聲請人雖一再主張被告等明知王如庚有偽造本票之情,其當時係為避免王如庚受牢獄之災,始撤回訴訟,並簽訂系爭合約書(和解書)云云,參酌聲請人所述前述一㈢「父背負債務,父子間相互為擔保人或父代理子簽署本票,固無違人情事理,惟任何一段關係間,都是可以有價錢衡量的,若是突破數額的極限,親兄弟會明算帳,父子間又何嘗不是如此?」,足認聲請人顯然不願揹負上開鉅額債務甚明,而聲請人於97年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其既已明知王如庚有偽造其簽名乙情,當知悉王如庚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甚明,其猶決意提起訴訟,顯見聲請人欲否認債務之決心猶勝於維護王如庚之情,其事後焉有可能復因避免王如庚受牢獄之災,即撤回訴訟,並簽訂系爭合約書(和解書),承擔鉅大不利益?尚非無疑。更何況,王如庚若果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且真係被告廖繼華教唆或明知,則被告廖繼華顯亦涉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有價證券之重罪,而王如庚依聲請人所述既係迫於無奈始為該偽造犯行,並已獲得聲請人之原諒,衡情,日後在訴訟上被告廖繼華之罪責顯會受到較大苛責,極可能受到較重刑罰,反而王如庚可能受到較輕刑罰,準此,聲請人反可利用此點使被告等在債務上作出讓步,聲請人與王如庚為何不積極在訴訟上陳明?況聲請人並不否認本票上印鑑章之真正,衡情,王如庚既能出示真正印鑑章,又係聲請人之父親,被告廖繼華因而未質疑王如庚之代理權限,並未有何顯悖常情之處。且王如庚乃本件紛爭之最有力證人,迄至王如庚過世前,王如庚本人為何不曾以口頭或書面主張其有遭脅迫或教唆,或被告等明知王如庚有偽造之情?縱聲請人果顧及王如庚刑責問題,大可於王如庚過世前請王如庚留下書面證據,以利訴訟,為何均捨此不為,反遲至王如庚過世後,聲請人才憑臆測提出刑事告訴?再者,王如庚既係前縣長之子,且從商數十年,理應具有相當學識知識,並非無知之人,於97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期間,其理當知悉其所述影響訴訟甚鉅,若當初簽本票時果有遭被告廖繼華教唆或被告廖繼華教明知偽造乙節,其焉有可能又於97年10月17日補簽卷附證明書給被告等?凡此種種,顯不合常情。據此,聲請人雖主張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被告等當知已明知本票為偽造云云,然此僅係聲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嗣後王如庚既已出具證明書給被告等,陳明其確有權代理,而聲請人又撤回訴訟,自難遽認被告等有何明知本票為偽造之情,其理至明。
㈢、另查,上述一中指述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辦理上開不動產之第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將有因而使告訴人增加負擔之虞,且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並因此而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自已使地政機關之登記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影響大眾交易安全及使地政機關之不動產登記喪失公信力,且被告虛偽設定抵押權,此較普通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效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聲請人指述此部分被告等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係所為何指?聲請人並未具體指述,實難得知聲請人指述被告之犯罪事實為何?故此部分本院尚無從認定。
㈣、聲請人雖爭執被告廖國廷明知與聲請人無債務關係,為何會設定抵押權,顯涉明知虛偽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惟查,債務人提供第三人之不動產為債務擔保,或債權人指定自己親友登記為抵押權人,實務上並非鮮見,聲請人前揭指訴,尚嫌速斷,並非可採。
㈤、依目前卷證資料,在罪疑唯輕原則下,本院尚難遽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
五、綜合上述,觀諸本案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並無積極事證足資佐證被告廖繼華、廖國廷有何教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廖繼華等人涉有上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等所涉上開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卷核閱後,認依目前在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廖欣儀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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