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INA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RINA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在編號0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RINANG」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依卷內資料,RINANG名義之護照無從證明係經偽造或變造,是被告尚無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偽變造護照罪。⑵審酌被告持內容不實之護照來台所生之危害性、被告係為來台工作而犯罪、其未從事非法工作以敗壞我國人權名聲、其來台迄今未有其他前科之犯罪之行狀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我國未有任何前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為來台工作而犯本件,經本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被告在入境登記表2張上偽造之「RINANG」署押各
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961號被告RINA(印尼籍)
女43歲(民國65【西元1976】年4月
8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段○○○號4樓(桃園市專勤
隊臨時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INA(已依法驅逐出境)為印尼籍人士,前於民國96年7月12日入境我國後逾期居留,嗣於101年1月11日遣返出境,其為再入境我國工作,竟於民國102年間,在印尼境內冒用「RIN
ANG」之名義,持自己相片交與知情之不詳年籍仲介代向印尼政府申辦護照,因而取得貼有RINA相片,卻記載「姓名:
RINANG」、護照號碼為M0000000號之印尼護照1本(此部分行為係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核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下稱上開內容不實印尼護照),其後RINA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持上開內容不實印尼護照,分別於103年1月22日、105年11月20日搭機入境桃園國際機場,並於入境接受通關查驗時,在載有不實資料之入境登記表上之旅客簽名欄簽署名「RINANG」之名後,持交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而未經許可入國。嗣於108年3月17日在桃園市○○區○○路上林段220巷巷口,遭警查獲在臺逾期停留,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INA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指紋卡片(RINA)、103年1月22日入境登記表影本、105年11月20入境登記表影本、「RINANG」護照影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RINANG」簽證影本(簽證號碼:102JKT045545號、105JKT037333號)、內政部移民署(RINA)相關查詢資料、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以「RINANG」之身分自居而入境我國,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許可入境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上記載之人別(即RINANG),而非實際持護照入境之人(即被告),是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被告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前後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別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檢察官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慧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