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粘雅涵 代理人 陳奕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粘雅涵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全成油封實業股份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3,136元,名下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筆(持份比例0.02778,房地現值3,786元),0000年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16元,每月僅餘6,120元可用,然伊債務總額為181萬3,291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1.聲請人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自112年6月10日起,每月繳款9,000元,共68期,年利率7%。惟於113年1月15日毀諾,有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73頁),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2.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3,136元,有債務人薪資明細、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73頁),扣除每月協商數額9,000元後,僅剩1萬4,136元(計算式:23,136-9,000=14,136),然聲請人每月所需支出生活費用約1萬7,016元(見本院卷第12頁),則聲請人每月支付協商數額後,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足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債務及資力、收支情形:
1.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額為181萬3,291元,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46萬9,379元(見本院卷第35頁)、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138萬8,040元[計算式:92,364+1,295,676(有擔保債權)=1,388,040,見本院卷第131、293頁],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為56萬1,743元(計算式:469,379+92,364=561,743),並未逾1,200萬元,合先敘明。
2.聲請人任職於全成油封實業股份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3,136元,名下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筆(持份比例0.02778,房地現值3,786元),0000年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有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37、73、85至91頁)。
3.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7,016元(見本院卷第12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1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是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未逾此數額,應認可採。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3,13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7,016元後,僅餘6,120元(計算式:23,136-17,016=6,120)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金額185萬7,419元(計算式:469,379+1,388,040=1,857,419),尚須逾25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857,419元÷6,120≒303.5個月,約25.29年),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酌以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價值均不高,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