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賢選任辯護人張順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壹次支付公庫(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2專戶)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益賢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日新街之設有閃紅燈管制燈號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至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禮讓閃黃燈方向之來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益賢竟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與由 吳涵渝 所騎乘、沿臺中市○○區○○街00000000000000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型機車發生擦撞(按吳涵渝行進方向之燈號為閃光黃燈,其亦疏未減速),使吳涵渝倒地後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髖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陳益賢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吳涵渝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益賢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將吳涵渝送醫救治、報警、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或在現場等待救護車或警方前來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方獲報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益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協商程序期日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涵渝、證人 黃至良 各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五)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6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七)被告陳益賢之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
(八)「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九)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十一)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十二)監視器畫面光碟2片。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陳益賢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陳益賢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1次支付公庫(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2專戶)新臺幣5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4條(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