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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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案之吸食器
1組」。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91號被告黃建章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路○○○巷○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6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月10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8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9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4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9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6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8日2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友人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19日11時許,黃建章因另涉有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待執行),而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牛欄山某產業道路4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又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黃建章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112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該案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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