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467號上訴人冠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子奇 視同上訴人 林裕豐 被上訴人 林嘉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
7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64,998元(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7,8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補正上訴狀,表明: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上訴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