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7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麒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字第2623號、第26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麒全(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確定,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犯施用毒品罪,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處理而為觀察、勒戒,故聲明異議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623、2624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人不應執行本案之有期徒刑,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若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又聲明異議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固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嗣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惟按「本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於109年7月15日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倘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於109年7月15日前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則不論係尚未執行或仍在執行中之案件,均仍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換言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經法院於109年7月15日前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者,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內容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係依上開過渡條款合法為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該判決於107年7月19日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執字第2623號、第262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受判決確定之上開乙案,核屬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之案件,是檢察官本諸權責,依據法院之確定判決內容命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乃當然之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聲明異議人本件憑為聲明異議之理由,純屬對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適用之誤解,蓋所謂「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係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針對偵查中及審判中尚未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而言,核與聲明異議人本件業已判決確定之案件類型不符。是以,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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