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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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炳輝(已歿)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炳輝與共犯 陳漢忠 、 楊次男 、 薛建盛 (違反森林法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江青坪(違反森林法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4年4月初某日時,由共犯陳漢忠載同被告、共犯楊次男、江青坪至宜蘭縣大同鄉太平山森○○○區○○○道10.9公里處(係國有林和平事業區第66林班地內),由共犯江青坪以鏈鋸裁切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後,先在附近掩埋,再於104年4月10日下午6時許,由共犯陳漢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同被告、共犯楊次男,共犯薛建盛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案外人 黃新婷 ,共同進入前開林班地內,由被告及共犯陳漢忠、楊次男、薛建盛4人合力將共犯江青坪前揭裁切下來之扁柏1塊搬運至共犯薛建盛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後座後,再由共犯薛建盛載運離開,以此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1塊(材積為0.23立方公尺)得手,嗣共犯薛建盛所駕車輛,於
104年4月10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臺7線91公里處之載運途中,為警查獲,並扣得所竊之扁柏1株。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04年6月13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