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停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19號聲請人 劉碧連 即仁愛管理顧問社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在行政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者,應向本件受訴行政法院聲請。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01年12月4日高市府勞就字第10138976300號裁處書所為新臺幣30萬元之罰鍰處分,於10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4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其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該案業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相對人上開罰鍰處分之執行,亦應移送該管轄法院受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