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6年度馬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馬簡字第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紅
線所示圍牆範圍內之地上物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
為壹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澎湖縣馬公市○○段○○○○號面積229.62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但被告自民國49年
間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依據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將土地騰空返還。並聲明:除主文第1項所定履行期間
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49年間,與原告祖母簽立典權設定契據,
並根據該契據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至今,應屬有權占有,同時
,土地上之物品,均屬被告出資購置,原告縱然要收回土地
,也應就地上物進行補償,否則不能收回土地。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目前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並在土地上設立如附圖
紅線所示之圍牆,並在圍牆範圍內搭蓋棚架,興建倉庫,同
時種植蔬菜,放置相關器具。
三、被告於49年間曾經簽訂一紙典權設定契據,該契據一方當事
人為被告,另一方當事人為原告祖父 陳壹 ,而原告祖母陳鄭
齊、原告叔叔 陳九忠陳九達 則共同擔任陳壹之連帶保證人
。該契據記載,被告交付金錢給陳壹,陳壹則將系爭土地出
典給被告,時間為10年。
四、陳壹於40年死亡,事實上不可能簽署前述典權設定契據。
參、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原告如果有權取回系爭土地,應否對地上物進行補償。
肆、本院判斷:
一、被告提出典權設定契據,主張自己為有權占有。茲就原告上
述主張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一)被告所提典權設定契據於49年簽訂時,其上所載之當事人
陳壹已經死亡,不可能簽訂該契據,則該契據對於陳壹自
屬無效。而其上雖有連帶保證人之記載,但依民法第739
條、第741條規定,保證關係乃從屬於主債務關係而存在
,而主債務關係之典權設定契約既然無效,連帶保證人自
不受該契據之拘束。
(二)縱然該典權設定契據可拘束擔任保證人之原告祖母 陳鄭齊
,同時,原告又應再轉繼承陳鄭齊之全部法律關係。然而
,典權屬於物權之一種,依據民法第758條規定,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而依據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上並
無典權之登記。因此,該典權仍然不生效力,原告不能以
典權關係主張有權占有。
(三)又根據典權設定契據第1條至第4條之記載,被告支付新台
幣2,566元後,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期限為10年
。此項契據,由於未辦理物權登記,則其法律關係,只能
依契約雙方主給付義務之對價關係,類推適用租賃契約之
規定處理,不得再適用典權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規定。而
如果為租賃法律關係,被告於59年租期屆滿後,事實上已
經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三十餘年,卻從未支付租金作為對價
,租約自屬消滅而未默示更新。因此,即使依據租賃關係
,被告亦不得主張有權占有。
(四)綜上所述,被告尚不得依據所提典權設定契據,作為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之理由。
二、被告抗辯其對系爭土地進行改良,支出有益費用,因認原告
收回土地前,應補償地上物云云,對此說明如下:
(一)有關典權或耕地租賃關係,典權人或承租人支付有益費用
改良土地時,得向土地所有人請求償還費用一節,分別為
民法第927條、第461條之1、土地法第119條至第120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有所規定。但上述費用償還請
求權,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返還請求權,並非對待給付,
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28號
、8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無論原告應
否補償被告,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之權利,均不受
影響。
(二)上述有關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規定,應以不可歸責於典權人
或承租人為要件,否則典權人或承租人違約占用土地時仍
獲補償,不符公平原則,亦與土地法第120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規定不符。在本件情形,被告無償占用系
爭土地三十餘年,未嘗按照本來之原因關係支付使用土地
之對價,於兩造法律關係中應屬可以歸責,則被告縱然支
付有益費用改良土地,主要是自己獲利,不能再令原告補
償地上物價值。
(三)此外,土地使用人改良地上物時,應即通知土地所有人,
為民法第461條之1、土地法第119條所明定,藉此使雙方
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但被告亦查無通知之情形,自不能再
要求補償。
(四)縱上所述,被告對系爭土地雖設置地上物進行改良,但相
關費用,不得向原告要求補償,更不能以此為由,拒絕返
還系爭土地。
三、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土地上之地上物騰
空,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此項判決,
涉及被告耕作物之處理,並關乎被告數十年耕作所帶來之土
地感情,不宜立即成就,故酌定一年之履行期間後,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
文里西文澳31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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