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1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184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勞訴字第09600268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檢舉非法指派其所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ISWINDARIRETNO(下稱I君,護照號碼:M0000000)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1「金富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富昌公司),從事拆網紗布之工作。案經被告外勞查察人員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1日當場查獲,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規定,以96年8月23日北府勞外字第0960538328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元。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聘僱I君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
5樓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被告所謂96年7月11日當場查獲,據I君事後告訴原告,係配合另一印傭ASIA(下稱A君),才擺姿勢讓被告人員拍照,I君事後自知理虧,對不起雇主,不久即自動離開台灣,現在已返回印尼,本件純屬冤枉,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坦承I君係自96年的農曆春節後,每星期會到工廠2次,伊以為I君在工廠工作並不要緊,所以才沒有阻止等語,且依I君談話紀錄中所述,入境第2天就在工廠工作,工作時間不一定,家裡如果有阿嬤在,就不用照顧阿公,是老闆娘叫伊來工廠的,她叫伊做什麼就做什麼,合法雇主知道這件事等語,事證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第6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9條、……、第57條第
3款、第4款或第61條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五、本件兩造不爭I君係原告所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工作地點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等情,此有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在本院卷頁32可按,堪認為真實。
六、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有無指派I君從事家庭看護工以外之工作?
七、經查:㈠查本件係經人檢舉,由被告派員於96年7月11日,至臺北縣
三重市○○街○號之1金富昌公司,當場查獲I君在從事拆網紗布之工作,此有台北縣政府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台北縣政府家庭類外勞業務檢查表、外勞諮詢中心受理勞資爭議個案登記表及現場照片8幀在本院卷頁27-29及33-35可參。
㈡對照I君於96年7月11日在查獲現場陳述:「當時我正在從
事拆網紗布之工作,這是屬於工廠內的工作……我是來工廠幫忙的,如果家裡有阿嬤在,我就不用照顧阿公,是老闆娘叫我來的……我入境台灣第2天就在此地工作了,平常除了照顧阿公,就是在工廠工作,工作時間不一定,老闆娘叫我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頁41-42之談話紀錄)、原告於96年7月17日陳述:「因為I君原來照顧的 蔡榮福 ,也就是我的大哥,他現在身體狀況不錯,已經不需要別人來照顧,所以有時候我會叫I君到工廠拿東西,她可能覺得沒有事情做,才自己主動幫忙在工廠工作……好像是在今(96)年的農曆春節以後,大概每個禮拜會去2次……其實我以為I君在工廠工作並沒有要緊,所以才沒有阻止過……」等語(見本院卷頁39-40之談話紀錄)及金富昌公司負責人之妻即原告之媳婦 陳英華 陳述:「……A君及I君大約在95年12月份開始陸續到被查獲地點工作,她們在工廠裡大概是做剪廣告帆布、拆紗布及打掃環境,她們並沒有固定的上下班時間,因為她們沒有每天來工廠幫忙,她們在工廠工作的時候,都是我在負責指揮工作,……I君是由她的雇主指派的……」等語(見本院卷頁37-38之談話紀錄),內容均相符合,益證I君係由原告指派至工廠,交由陳英華指揮其工作。㈢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指派I君從事家庭看護工以外之工作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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