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88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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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8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8849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簽發票號TH761010之本票1紙。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甲○○簽發票號TH761010之本票,其金額為指印所污損致不能辯識,應視同未記載。金額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該本票即屬無效票據。故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簡易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莊學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