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5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35640號債權人 賴詮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冒用他人真實姓名為原告起訴者,在實有其人時,因冒用者未表示自己之姓名,被冒用人又無起訴之意思,法院應認原告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64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賴詮穎聲請對債務人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因聲請程式不合法,經本院通知後於104年12月15日到院陳述:其未對債務人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亦未在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上過班,聲請狀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不正確,可能身分被冒用,請求本院查證。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足見債權人賴詮穎並無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之意思甚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詹東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