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24號聲請人 吳麗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11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
102年9月3日刊登於新聞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該支票確實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11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於102年9月3日已刊登於新聞紙。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年3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葉芳如┌─────────────────────────────────────────┐│支票附表:103年度除字第24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備考││號││││(新臺幣)│號碼││├──┼─────┼─────┼──────┼───────┼─────┼─────┤│001│ 嬩素珠 │華南銀行嘉│102年8月31日│6,438元│FD0000000│││││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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