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13號原告 陳俊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美伶 、 林仙秀 、 陳炫吉 (歿)、 陳俊榮 、 陳俊豪 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又「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陳美伶、林仙秀、陳俊榮、陳俊豪、陳炫吉(歿,經被告陳美伶、林仙秀、陳俊榮、陳俊豪於原審承受訴訟)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司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9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號裁判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879,000元,嗣後經第一審擴張聲明暨於第二審更正聲明,經核訴訟標的金額1,573,400元,應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為16,642元、24,963元、24,963元,合計66,568元,並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在案,並應加計第一審提解費用2,310元(調解)、2,310元(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2,310元(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2,010元(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共計75,508元,依前揭說明,均應由原告負擔,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