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651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告 林美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捌萬零陸佰玖拾貳元、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成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屆期若雙方無反對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於該期間屆滿後次日起,依年息18.25%計算利率,每月應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嗣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並經通知被告,仍未獲置理,後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依約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於94年10月18日止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後,經通知被告,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