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634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告 簡豐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23時48分許,無照駕車(車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東隆街與興隆路438巷處,因未依「停」字標線指示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當時騎乘機車之被害人 陳紀農 發生碰撞,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告駕駛之車輛係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仍在保險期間,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對陳紀農之遺屬 陳簡美仁 等5人賠付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醫療費用1,610元,共計2,001,610元。被告於系爭事故中無照駕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自得在賠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陳紀農遺屬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單據、繼承系統表暨同意文件驗證聲明、除戶全部戶籍謄本、切結書、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及賠付查詢畫面、監理服務網查詢資料、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47號判決等資料附卷可佐;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紀農之遺屬死亡給付及醫療費用共計2,001,610元,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而本件被害人陳紀農就系爭車禍亦有疏未依「慢」字標線之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此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並據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5、101頁),堪認陳紀農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及其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應一併承擔。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陳紀農與被告之過失程度應各為30%及7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401,127元(計算式:2,001,610元×70%)。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401,127元,應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請求被告給付1,401,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參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的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