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威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威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吳威僑」後應增加「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第5、9至10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均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證據部分「堪察採證同意書」應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威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檢察官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屬 允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