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 陳宗輝 被上訴人臺南市市場處法定代理人 李英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小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租約使用面積不足,被上訴人並未扣除,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有所違誤。及上訴人之父 陳水來 與被上訴人原訂有租約,上訴人延續至今,為合法占有,並非不當得利,原判決未查,有適用法律之錯誤,原判決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指摘之上訴理由,於原審已為相同之抗辯,嗣經原審調查及審認,未予採認,並於判決理由具體說明其認定事實及適用之法律,核無違誤之處。是上訴人於上訴程序,再為重複之指摘,自非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葉淑儀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