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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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秉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秉融因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5年7月2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10月4日更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107年5月18日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07年6月11日確定。認原宣告之緩刑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先前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受刑人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5年7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10月4日再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18日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判決受刑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20日,並於107年6月11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猶較宣告緩刑所犯前案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為輕,且前開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核無關連或類似性,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遽認其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故得否僅憑受刑人在緩刑期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認其惡性重大,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難以改過遷善,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非無疑。
(三)綜上,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縱有可議,惟尚不能執此逕認其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證說明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一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