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訴字第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賜選任辯護人林長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後,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11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昱維書記官許婉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天賜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天賜於民國106年5月17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下同)正氣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正氣北路與太原路1段交岔路口時,適 陳彥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內側車道欲左轉太原路1段時,遭黃天賜上開車輛從左後方擦撞,致陳彥廷受有軀體及肢體多處挫傷、右腰、雙肘、雙膝、左大足趾擦傷、右腎挫傷併血尿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黃天賜明知陳彥廷因其肇事而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陳彥廷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黃天賜自行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投案並坦承上開行為,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件經檢察官邱奕麟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各款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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