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天憶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1年7月2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天憶(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5月26日晚間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東向1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舉發有「汽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查明無訛,並於101年7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67條,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因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自用一般小客車違規,為警當場攔停查獲,分別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前裁決書以合併計算違規點數為由,吊扣伊之駕駛執照,已有違公平。況此次伊係因接獲妻子來電告悉女兒發燒,又因所住宿舍偏遠,叫不到計程車,情急之下始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駕駛系爭小客車回家。伊所駕駛者為小客車,自應吊銷自用小客車駕照,原處分竟吊銷其職業聯結車駕照,嚴重影響伊家庭生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或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同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曾依上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第
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分別駕駛系爭小客車、389-XG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
,分別於101年1月6日凌晨3時35分、101年3月29日晚間9時,行經大園鄉台61線與民生路、觀音鄉台61線與忠孝路口,均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DB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1年8月10日竹監桃字第1010019079號函暨函附違規查詢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是異議人確因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之違規,而各記違規點數
3點乙節,應堪認定。㈡本件異議人雖抗辯稱:前裁決書以合併計算違規點數為由,吊扣伊之駕駛執照,已有違公平云云。然查:
⒈按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理,並分
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0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汽車依使用性質,分為客車、貨車、客貨兩用車、代用客車、特種車、機器腳踏車等類;依其使用目的,分為自用、營業2類;汽車駕駛人又分為職業駕駛人與普通駕駛人2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4條、第5條),是依上開規定,汽車原即包括自小客車、營業用貨車及機車,僅在執行違規記點處分時,依汽車、機車分別處理,是自小客車、營業大貨車依前開分類,皆屬「汽車」而歸為一類,並非以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歸類。是故,無論異議人係駕駛自小客車或營業用貨運曳引車違規行為遭查獲,其執行違規記點之資料處理,依上開規定,並無分別,均係歸類為「汽車」而計算違規點數,因而無論異議人係駕駛自小客車或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因違規所記點數原即應合併計算,異議人以駕駛執照種類不同為分類方式,主張違規記點應分別處理云云,恐有誤會,而無足採。
⒉異議人因前揭2次違規行為,於101年1月16日至101年3
月29日止之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於101年4月19日,依同條例第63條第
3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抗辯,委屬無據。
㈢又異議人於收受前揭吊扣駕照之裁決書後,業於101年5月
17日至原處分機關執行,是應自101年5月17日起至101年
6月16日止,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1年7月13日函附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聲明異議案件意見書、違規查詢報表可憑。而異議人於101年5月26晚間9時21分許吊扣期間內,駕駛系爭小客車於上揭地點違警查獲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異議人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㈣異議人雖辯稱係因女兒發燒,始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且因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影響生活家計云云。然查:
⒈按關於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應依
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觀該條於94年12月14日之修正,並於95年2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
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則係:「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係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正之」等語,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資查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
135頁以下),是綜觀前開法條及修法說明,通過之修正條文既未將該條全數刪除,而僅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固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仍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屬明確。
⒉本件異議人確有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洵屬無違。
⒊至異議人因女兒發燒於心急之情況下駕車,本不足阻卻本件
行政不法。而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項後段吊銷駕駛執照及同條例第68條第1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立法者亦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行動自由權及社會公眾用路安全之公共利益等因素,是受處分人之工作機會縱受有影響,亦係因本身之交通違規行為所造成,受處分人另主張以影響生計為由,免予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法無據,自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及第68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吊銷異議人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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