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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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妍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0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許茂守 (業經判決確定)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宏 」(另飭警追查)之男子共同意圖營利,擬媒介大陸女子來臺賣淫,每月支付被告許茂守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被告許茂守先於民國88年9月3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知情之被告即大陸女子甲○辦理假結婚手續,取得結婚證書返台後;復於同年10月2日持結婚證書,赴高雄縣大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89年4月20日下午6時許,被告甲○經媒介至高雄縣鳳山市(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克萊賓館502室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後,旋為警當場查獲,進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條之1則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追訴權時效於被告行為後即86年6月17日業已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涉輸入禁藥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次按,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乃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或提起公(自)訴後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於89年5月9日開始實施偵查,嗣89年7月18日對被告甲○提起公訴,於89年7月21日繫屬本院,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甲○為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行為終了日為88年10月2日,嗣因被告甲○逃匿,經本院於89年9月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等情,業經查閱卷內相關資料屬實,而被告甲○所涉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追訴權時效期間如前所述為10年,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見,以被告甲○犯罪行為終了時間(即88年10月2日),加計公訴案件開始實施偵查日(89年5月9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89年9月6日)止之期間(共3月28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及因通緝被告甲○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即2年6月),再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並扣除本件提起公訴日(89年7月18日)起至本院繫屬日(89年7月21日)止之期間(共3日),則本件被告甲○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1年7月28日即告完成(計算式:88年10月2日+3月
28日+2年6月+10年-3日=101年7月28日)。職是,被告甲○迄今雖仍未緝獲歸案,惟追訴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惠芬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