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聲請人 劉淼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淼賢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13,77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1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1年9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計113,776元(含資產公司債務41,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1年7月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債務調解,由本院事務官進行調解事宜,但因聲請人無還款能力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101年度司消債調第17號卷第36頁、第11頁至13頁、本卷第53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亞懋國際有限公司,99年度、100年度申報
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4,161元、18,762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8,780元,101年1月至8月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為18,204元等情,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執行命令等件附卷可證(101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17號卷第6頁至8頁、第11頁至15頁、第9頁至10頁、第11頁至15頁、第18頁),均認屬實;是應以其101年1月至8月每月薪資收入18,204元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符實情。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其兄姊等3人共同扶養母親乙節;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母親 劉傅冬妹 為00年生,共育有3名子女,
99、10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000元,此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老農津貼發放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卷第22頁至23頁、第47頁、第25頁至27頁、第28頁),堪認其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3,000元計算,扣除其母親每月領得之7,000元老農津貼後,與兄姊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所需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1,083元【計算式:{(123,000÷12)-7,000)}÷3=1,083,元以下4捨5入】為審查基準,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應為1,083元。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1年度高雄市份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8,204元為核算基礎,扣除
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11,890元及扶養費1,083元後,其餘額為5,231元【計算式:18,204-11,890-1,083=5,231】;又聲請人負債總額為113,77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僅需約2年之期間即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55年次,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一般可預期尚有18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力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