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建忠選任辯護人黃奉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建忠於民國106年5月6日晚間11時2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MHD-239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埤鄉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駛至台一線與新民路交岔路口時,左轉進入新民路西往東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轉進入新民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新民路東往西方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唐鈺翔 駕駛牌照號碼171-TFX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二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臉上頷粉碎性骨折、左臉顴骨複雜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唐鈺翔告訴被告何建忠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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