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三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三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貳零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8行所載「嗣於112年3月6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旁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206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記載為「嗣於112年3月6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旁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206公克),其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余三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坦承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總淨重1.206公克),經送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又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毒偵字第524號
被告余三兆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三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0年5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6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旁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206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三兆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辧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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