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5號抗告人 吳忠南 相對人 陳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4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2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間經由廣告與經營房地抵押借貸之相對人接洽,相對人評估抗告人之房子可增貸至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相對人收取35萬元介紹費,並要求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相對人。 嗣金 主認房屋銀貸尚欠440萬元、二胎民貸250萬元,屋齡30年,且抗告人年紀太大,無空間再借貸,不同意借款予抗告人,相對人另外再找一位金主,在電話中告知要借抗告人300萬元,收取23萬元介紹費,然遭抗告人拒絕;抗告人並於108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本票交還,相對人原已應允,然至今未寄還,並聲請本票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抗辯,然此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參照前開說明所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