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15號聲請人0000-000000(年籍詳卷)被告 陳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5年11月2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6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173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第27號刑事類提案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被告甲○○涉犯強制性交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年9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同年11月2日以
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6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32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641號處分書等在卷可憑。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5年11月8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後,聲請人雖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月24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按聲請人因不諳院檢分際誤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惟參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75號、第4117號判例就刑事訴訟被告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在上訴期限內,未向原審法院而誤向其他司法機關遞狀上訴,其上訴仍屬有效之意旨,仍視為已於法定提間內提出聲請交付審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收狀章可考,然聲請人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之,而未具備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何一宏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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