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錦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錦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蘇錦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迭經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近7旬,不知自持,酒後僅因細故即以言詞恐
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不足取,然於另案與告訴人傷害案件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參,併考量其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固具狀請求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惟檢察官
於偵查中業已當庭勘驗上揭光碟,有訊問筆錄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2頁),且據在場證人 鐘坤欽 於偵查中結證甚明,故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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