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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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清泉未經他人同意,率爾竊取被害人 吳奕賢 所有之 白鐵門 2片,欠缺守法觀念,且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造成之危害,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業已主動返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白鐵門(含框)2片,雖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其既已主動歸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2頁),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987號被告吳清泉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泉與 翁成發 (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好友,吳清泉於民國106年9月8日受僱在臺南市○區○○街○○○號吳奕賢所有之房屋從事整修工程,見工地內置有拆下之吳奕賢所有白鐵門(含框)2片,因先前翁成發曾提及其家中工寮缺2片門,乃意圖為翁成發不法之所有,打電話向翁成發表示有2片鐵門要送翁成發,囑翁成發駕車至上址搬取。不知情之翁成發乃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上址,與吳清泉合力將上開白鐵門搬上小貨車載走,竊取吳奕賢所有之該白鐵門。嗣於同月13日上午,因知悉吳奕賢已報警,乃再打電話通知翁成發將白鐵門載回,翁成發即於同日13時許將白鐵門載回上址返還吳奕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泉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奕賢、證人翁成發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廖珮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