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ꆼ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二號聲請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九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更正裁定,以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下稱法官迴避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下稱駁回抗告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九號裁定認原法院駁回抗告裁定並無違法,而裁定駁回其就該裁定之抗告,並無任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自非有據,無由准許。至原法院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之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乃聲請人對原法院駁回抗告裁定提起抗告所應繳納之費用,與聲請人對原法院法官迴避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而未繳納之抗告費用無涉,聲請人執此謂本院裁定應予更正,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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