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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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40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楊順福 (原名: 楊大森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順福配偶 陳秀華 前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聲請人因此於民國86年9月6日擔任陳秀華具保人繳納保證金5萬元,嗣陳秀華於審理中去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7年6月5日以87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後,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上開保證金與聲請人,並副知聲請人,聲請人因遺忘此事,遲至104年11月8日始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卻於105年3月21日以函文回覆: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領回,不予准許聲請發還等情,為此具狀請求撤銷上開檢察官所為不予發還保證金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㈠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申言之,必須是要針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上揭處分,方能循準抗告之程序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且其中提及之檢察官所為之上揭「具保」處分,應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具保、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言,但應不包含刑事訴訟法所未規範之發還保證金部分,是檢察官駁回發還保證金聲請之處分,應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
三、又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訴訟權,乃包括賦予受不利益處分之人有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在內(司法院釋字第418、681號解釋意旨參照),惟究應循何種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則為立法機關之裁量權(司法院釋字第396、442、512、574號解釋意旨參照),於法律規定不備之情形下,為求保障人民訴訟權,則應類推適用現有訴訟程序以完備其訴訟程序,所謂類推適用,應擇取性質相近者為之,俾免強行適用致程序保障與實體權利間產生不相當之問題。檢察機關就發還刑事保證金之程序,除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檢察機關發還保證金要點、臺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發還刑事保證金作業要點有規定繳納保證金、發還保證金、保證金計息等程序外,就檢察機關拒絕發還保證金一節,應向何法院以何方式提起訴訟尋求救濟部分,並無任何法律規定,應屬法律漏洞,此部分救濟應類推適用現有訴訟程序以保障人民訴訟權。由上開臺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函文係以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領回,不予准許聲請人聲請發還及上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檢察機關發還保證金要點、臺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發還刑事保證金作業要點,僅規範保證金繳納、保證金發還、保證金計息之程序等節觀之,均未涉及刑事訴訟法所定犯罪追訴及決定是否處罰之刑事爭訟事項,是本件所涉及臺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予准許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行為與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財產權給付,而遭行政機關駁回無異,其性質應較接近於行政行為,不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救濟,而係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方屬適法。
四、經查,陳秀華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9月5日准予以5萬元交保,且由聲請人擔任具保人,嗣聲請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請求發還保金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3月21日以函文回覆: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領回,不予准許聲請人聲請發還等情,而聲請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具狀聲請發還保證金補呈理由狀表示不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確認聲請人真意為對於上開不予發還保證金所為之處分不服,向本院聲請變更或撤銷該處分提起準抗告,此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聲請發還保證金補呈理由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21日彰檢 宏執 己105執聲他107字第11277號函可稽,是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準抗告程序處理。然依上開說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發還保證金之處分,並非法定得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事項,且性質較近行政行為,屬行政爭訟性質,亦不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救濟,聲請人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之,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抗告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不予發還保證金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文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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