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逢瓦(PHONYANGNOKPHONGSAWAT)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逢瓦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高;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雖造成潛在危害,但畢竟不若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等車種嚴重之犯罪程度;;來台擔任機械操作人員;於警詢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生活狀況;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明知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而自始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堪信被告係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告為外籍勞工,隻身來台工作,無非是要給泰國家人更好的生活,本案被告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酒測值不高,造成公共安全危害的危險程度較低,如果被告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工作可能不保,若被告選擇易科罰金,無異使其經濟發生困難,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及個人情況等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公共危險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行政罰法第26條另規定宣告緩刑附加條件者,應從行政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故本案即便宣告緩刑附加條件,被告尚須面臨行政罰之裁處,就此而言,此一行政制裁已足以達到預防再犯之特別預防目的,故本案自不另宣告附加之緩刑條件,在此一併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泰國籍,有其身分資料可參(偵卷第8頁),其為外國人,至為明確。而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對於社會安全係具有潛在危害,禁止其居留之保安處分,固得達到社會防衛之目的。惟被告犯行止於酒後駕車尚未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實害,此與積極侵害社會尚屬有間;其工作及居留期間至106年6月25日止,與新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雇傭關係尚存,此有上開被告身分資料可證,倘遽予驅逐被告出境,不免損及新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亦勢必影響被告工作,侵害甚大。本院綜合權衡比較驅逐出境之防衛社會效果與可能引發之不利益,認尚無驅逐被告出境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027號被告PHONYANGNOKPHONGSAWAT(中文名:逢瓦)
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鎮○○○○路00號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NYANGNOKPHONGSAWAT(下稱逢瓦)自民國105年8月31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與同事共飲泰國白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鹿港鎮媽祖路附近海邊。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媽祖路之鹿安橋,為警攔查,發覺 逢瓦身 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逢瓦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逢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逢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09月06日
檢察官施教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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