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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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606號上訴人 游世一
翁聖儒 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阿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複代理人 林子峰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 律師被上訴人高群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
黃國益 律師 林庭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應更正為:「確認原告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有利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範圍(面積22平方公尺)通過及設置電力、電信、瓦斯、自來水、衛生下水道管線之權利。」、「被告不得在原告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有妨害或阻止原告通過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鄭玉蓮,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應予准許。
二、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案基地,分稱各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有利用同地段1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之範圍,通過及設置電力、電信、瓦斯、自來水、衛生下水道管線(下合稱系爭管線)之權利,以及上訴人與原審其餘共同被告不得有妨害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原審其餘共同被告或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不爭執(如 周金盛 等20人),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如 周順壽 等4人),且經原審判決周順壽等4人敗訴後,未據其等聲明不服,而查無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管線安設權之情,依上說明,原審其餘共同被告與上訴人間就本件訴訟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則本件上訴效力不及於其餘原審共同被告,合先敘明。
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於系爭建案基地,興建房屋時,有利用系爭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權利;上訴人不得於被上訴人在系爭建案基地興建房屋時,有妨礙或阻止被上訴人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行為(見原審北司調卷第8頁、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建案基地興建房屋時,有利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之範圍,通過及設置系爭管線之權利;被上訴人不得在被上訴人於系爭建案基地興建房屋時,有妨害或阻止被上訴人通過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328頁)。核被上訴人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其法律上陳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鄭玉蓮為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案)分別將所有系爭建案基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經公司),依系爭建案地主與建經公司簽訂之建築經理服務暨信託契約書(下稱信託契約),伊負有為系爭建案辦理一切事項之義務。系爭土地毗鄰系爭建案基地,且屬既成道路,系爭建案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能設置系爭管線,如附圖A所示範圍設置系爭管線,對臨地損害最少,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拒絕伊設置系爭管線等情。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於系爭建案基地興建房屋時,有利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之範圍,通過及設置系爭管線之權利;上訴人不得有妨害或阻止伊通過及設置系爭管線行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系爭建案基地之所有人,不得請求就系爭土地確認有管線設置權,欠缺當事人適格。又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被上訴人未舉證其通行符合最小損害原則,不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訴外人鄭玉蓮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將其所有系爭建案基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建經公司。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編為○○街118巷道路之一部。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管線安設權,具當事人適格: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當事人即屬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鄭玉蓮為在系爭建案基地興建系爭建案,請求確認在興建期間得利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範圍設置系爭管線,且上訴人不得有妨害或阻止被上訴人通過及設置系爭管線之行為等語,係以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上訴人為義務主體,依上說明,當事人即為適格。⒉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上開規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6條、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與鄭玉蓮等系爭建案其他地主雖將系爭建案基地信託登記於建經公司名下,惟依信託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於信託存續期間,所有辦理不動產登記、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辦拆除執照、申辦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等興建中所須辦理之一切事項均為被上訴人之義務(見本院卷二第302頁);參以被上訴人係坐落系爭建案基地上系爭建案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見原審卷第211頁),縱系爭建案基地現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建經公司名下,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須為興建系爭建案所有一切事項負責,其請求通過系爭土地設置之系爭管線,係為將系爭建案之內部管線連通至對外之公共管線,核屬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利用人,而得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管線安設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洵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非通過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不能設置系爭管
線,且屬損害最小方法,為有理由:⒈電力管線部份:
經查,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之圖審圖面,系爭建案坐落於系爭133地號土地,系爭建案用電僅可引接至台電公司之高壓管線,台電公司現有高壓人孔係位於○○街和○○街118巷口(位於附圖所示F位置),亦可延伸至鄰近高壓人孔,而由系爭建案依電業法第33條所設置之配電場所引接至上揭高壓人孔,挖掘路徑須經過系爭土地及同段152地號土地,且系爭建案唯一建築線相鄰道路為系爭土地,故電力管線路徑無法避免通過系爭土地,經考量現場施工機具操作空間,及須避開其他單位埋設物,建議於依設計圖列出地政量測(路寬4公尺*長5.5公尺)範圍開挖,有台電公司110年3月26日函、110年3月31日函、110年7月7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1頁、第453頁、卷二第17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所需之電力管線(屬高壓管線)非通過系爭土地,不得設置電力管線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設計圖係屬低壓管線,無通過系爭土地接管必要云云,自無足取。
⒉電信管線部分:
經查,依據系爭建案基地附近現有電信連接線之位置及電信管道施工技術上可行之電信接點,可評估作為系爭建案之接入點者共有3處,分別為11號、15號、19號(詳見附件一所示),而依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建案設置之電信施工管線位置(即新原證9-3,見本院卷二第51頁),係靠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11號電信接點,而欲連接至11號接入點無法避免通過系爭土地(本院函詢之原證9-3圖說所示之電信接點係靠近11號,核與新原證9-3所示之電信接點相同),有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110年3月24日、110年3月30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1-423頁、第447-451頁);證人即負責系爭建案設計及電力監造之技師 張春田 亦證稱:伊係負責系爭建案之建築內部管線,依伊所設計內線末點連結至15號電信接點,距離會較長,開挖面積亦較大,且若將各引進口分散在不同位置,會造成多數開挖,影響更大,集中接入管線所須開挖面積最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第107-109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之電信管線連接至中華電信公司之11號接入點,且該電信管線通過及設置範圍與上開⒈電力管線之範圍一致,無須多處開挖,屬損害最小之方法等語為可採。上訴人雖抗辯:新原證9-3設計圖並非直線,而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設置技術規範(下稱系爭電信技術規範)第16.2.4規定,管道埋設應以直線為原則,無接管必要云云。惟:系爭電信技術規範第16.2.4規定,並無排除彎曲埋設管道(見本院卷二第61頁),被上訴人新原證9-3之電信管線施工位置係位處與附圖A相鄰之系爭133號土地上,該施工位置最接近11號接入點,且自系爭建案連接至11號接入點之路徑無需另開挖其他土地,所有管線均通過同一範圍土地設置,屬損害最小之方法,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足取。⒊瓦斯管線部分:
經查,系爭建案之瓦斯管線可行瓦斯接點為附件二所示A點至B點,管線必須經由同地段152地號土地至系爭土地再接至系爭建案基地;系爭建案確實需要將瓦斯管線連接至被上訴人所提供圖說(即原證9-5,見原審卷第373頁)之政府現有瓦斯管線處(即附件二A點至B點部分),而該圖說所標示之瓦斯施工接觸點位置係與系爭建案最接近之接觸點設置位置等情,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瓦斯公司)110年4月19日110北瓦富展設字第01436號函、北瓦富展設字第01437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61-463頁),堪認系爭建案之瓦斯管線非通過系爭土地無從設置,且通過範圍核與上開各管線相一致,屬最小損害方法。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不得安設於同地段132地號土地上,不符合損害最小原則云云,然大台北瓦斯公司上開回函已表明系爭建案之瓦斯管線必須連接至附件二所示A點至B點部分,且路徑須自同地段152地號土地接至系爭土地再接至系爭建案基地,上訴人前揭所辯,顯無可採。
⒋自來水管線部分:
經查,系爭建案基地暨鄰近土地(包含同地段132、152、134、143、145地號土地)全數現有自來水連接管線之位置,無論接至任何接入點均須通過系爭土地,且系爭建案現已設置直徑25mm自來水外線,無法避免通過系爭土地;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自來水設備內線工程設計圖,其自來水給水外線係埋設於系爭土地,並於地政測量4M*5.5M範圍內,接水點至設計圖之水表位置最佳位置,使用系爭土地面積最小,亦有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處(下稱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110年3月25日函、110年6月22日函可稽(本院卷一第429-430頁、卷二第27頁),堪認系爭建案之自來水管線非通過系爭土地無從設置,且通過範圍核與上開各管線相一致,屬最小損害方法。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不得安設於同地段132地號土地上,不符合損害最小原則云云,惟前揭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回函已明確表明無論任何接入點均須通過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將接水點設計通過系爭土地附圖A部分,整合所有管線通過範圍,自屬損害最小方法,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⒌衛生下水道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建案所提交之汙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設計圖業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北市下水道工程處)備查,且該處僅提供接用既有汙水下水道系統,而依備查設計圖之用戶排水設備自設陰井位置在系爭土地地政測量4M*5.5M範圍內,接入點至自設陰井位置為最佳距離設計路線,有北市下水道工程處110年6月24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頁),堪認系爭建案之汙水下水道連接至台北市衛生下水道既有汙水下水道,通過系爭土地如附圖A之範圍係最佳設計,且與上開各管線均係於同一範圍內設置,對上訴人損害最小。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建築師及專業技師之簽證,無法證明接管位置正確且有必要云云,惟,北市下水道工程處已同意備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且被上訴人自設陰井位置至既有汙水下水道系統接入點係最佳距離路線,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足採。㈢準此,被上訴人主張非通過系爭土地不得設置系爭管線,如
附圖A所示範圍設置系爭管線,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少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所有人不得請求就系爭土地確認有管線設置權,且系爭管線無通過系爭土地之必要,亦非損害最小方法云云,洵不足取。至於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與被上訴人是否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能設置系爭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而具備管線安設權之成立要件無涉,無礙本院就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管線安設權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規定,請求確認其於系爭建案基地興建房屋時,有利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範圍(面積22平方公尺),通過及設置系爭管線之權利;上訴人不得於其在系爭建案基地興建房屋時,有妨害或阻止被上訴人通過及設置系爭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又被上訴人真意在確認其興建系爭建案時,有利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範圍通過及設置系爭管線,上訴人不得為妨害行為,並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328頁),為使原判決主文明確、適法,爰併將原判決主文第1、2項更正如
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筱蓉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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