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文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江文芳(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其矢口否認犯罪,應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以被告案發時持供作勢攻擊告訴人 張俊書 之磨刀石非被告所有,而不予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不宣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完全沒有說那不道德的話,告訴人為不實說詞,案發當時告訴人很不理性,伊在那裡不到一分鐘就馬上走了,伊可再找很多證人;告訴人是新住民,伊當時是獅子會的會長及一座廟的主任委員,以伊做人處事,完全不會說那不理性的話,爰不服提起上訴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所為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民國109年6
月6日11時15分許,伊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跳蚤市場內做麵食生意,被告跑到伊攤位前揚言要伊配偶 林家弘 出來,因為伊配偶有向被告借車,雙方因借車修繕費用等產生糾紛,被告找不到伊配偶,就去市場找伊,被告當時很大聲地吼,問伊配偶在哪,伊跟被告說請渠等自行處理借車事宜,被告就對伊說「信不信讓你死在臺灣!」並要伊滾回大陸去,被告先去隔壁雞肉攤位拿刀子,被別人拿走刀子後,被告又去拿一個長形、鐵製的磨刀石準備來砸伊,伊跟被告距離很近,不到1公尺,是旁邊的人有架住被告,被告才沒打到伊,後來大家就把被告拉走,因為伊在臺灣沒有親人,伊配偶於案發當時又不在,所以被告說要讓伊死在臺灣,且拿磨刀石要砸伊,伊感到很恐懼,迄今都不敢再去攤位做生意等語(見偵字卷第5至6、18至19頁,原審易字卷第78至84頁)。
又證人 楊筱貞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在告訴人隔壁攤做生意,伊於案發當時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在吵架,伊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你是大陸人、滾回大陸去」、「信不信妳死在臺灣」,大家都有聽到,被告講得很大聲,告訴人當時有回稱是其配偶和被告間的事情、幹嘛來找伊,被告就回說「妳講一句、妳就找死」,伊就拉被告並表示說有什麼話好好講,結果被告跑去隔壁雞肉攤準備拿刀子,結果刀子被老闆搶走,被告就拿尖尖的磨刀石朝告訴人衝過去,準備要刺下去,伊就趕快拉住被告,並奪走磨刀石放回雞肉攤,後來伊把被告推出市場外,說不要再鬧了、大家在做生意,伊有看到告訴人全身在發抖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19至20頁,原審易字卷第85至89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楊筱貞就事發經過之證詞,於偵審期間歷次證述始終一致,並無前後矛盾之處,且彼此間證言互核相符,證人楊筱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告訴人均相識,彼此間均無恩怨、糾紛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9頁),顯見證人楊筱貞並無配合告訴人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其等所為上開證言均屬實情;再佐以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員警 張文彥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到場後,告訴人很激動地向伊表示遭被告恐嚇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1至102頁),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伊拿磨刀石後,證人楊筱貞有把伊抱住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0頁),及證人即雞肉攤老闆 葉日良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被告在告訴人攤位外,有被證人楊筱貞及另1人攔住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4頁),益可徵於案發當時,被告確有前述以言語及磨刀石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如此證人楊筱貞方有抱住、攔住被告之必要,且被告此等恐嚇內容已致告訴人深感畏懼而情緒激動。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以「信不信你死在臺灣,滾回大陸去」等語出言恐嚇告訴人,並持隔壁雞肉攤之磨刀石作勢欲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等節,至屬明確。
⒉被告固辯以:告訴人以髒話辱罵伊,並拿椅子要砸伊,伊才
拿磨刀石要來抵擋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於案發當場並沒有罵被告,伊從來沒有那樣罵過人,是因為被告拿磨刀石過來,伊遂拿椅子防禦,伊並沒有要拿椅子丟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原審易字卷第82、83頁);證人楊筱貞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同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係有口角,被告拿磨刀石要往告訴人身上插,告訴人就拿椅子阻擋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原審易字卷第87頁);證人即當天陪同被告到場之 林心 (無證據證明其有與被告共為本案犯行)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被告講話很大聲,告訴人可能也害怕,有拿椅子作勢攻擊或防衛,因為現場很混亂,伊沒有聽清楚告訴人有無先口出髒話罵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8頁)。是由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係因遭被告持磨刀石為恐嚇,方拿椅子作為阻擋,亦乏證據足認告訴人有先以穢語辱罵被告之情事存在,況且不論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無出言辱罵被告,亦不因此即合理化被告所為上開恐嚇行為或構成其正當防衛之事由,其理甚明。
⒊至證人葉日良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於案發當時沒有聽到
被告跟告訴人說什麼話,被告也沒有去伊攤位先試圖拿刀子,只有拿1個磨刀石,且被告只有將磨刀石拿在手上,也沒有做什麼,伊知道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遂把磨刀石搶走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91至93頁);及證人林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陪同被告去討車子回來,伊於案發當時並沒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信不信你死在臺灣,滾回大陸去」等語,被告有拿雞肉攤的磨刀石,但沒有拿來做什麼,也沒有走動,後來被告就自己把磨刀石放回雞肉攤了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96至97、99頁)。然證人葉日良、林心上開證述,不僅顯與前開告訴人及證人楊筱貞之證詞迥異,且就何人將磨刀石放回雞肉攤乙節,證人葉日良、林心彼此間之證詞亦有未合。再者,證人葉日良既有證稱:伊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吵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2頁),而證人林心亦有證稱:
被告當時講話很大聲,告訴人可能也害怕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8頁),顯見其等對於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已有所關注,然該2名證人卻證稱:沒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恐嚇言語,也沒看到被告有拿磨刀石去找告訴人或做什麼云云,顯然有避重就輕、刻意迴避事發經過之情形;甚且證人 林心尚 證稱:被告當時拿磨刀石可能是要跟豬肉攤的朋友玩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96頁),此等證述內容顯有悖於一般常情。是證人葉日良、林心所為上開證述,均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原審綜觀上述事證,認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為前
述恫嚇言詞及舉動,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故被告所為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其認定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未為本件犯行,告訴人說詞不實云云,所言空泛;且被告固謂其可再找很多證人云云,惟其僅聲請傳喚「林先生」,亦未陳報該證人之地址等資料,本院自無從進行調查,是被告上訴意旨均難憑採。
㈡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配偶間之借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告訴人,並持磨刀石為恐嚇犯行,不僅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甚屬不該,再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經證人楊筱貞證稱於做完警詢筆錄後即遭被告威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之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且其餘量刑因素亦無實質變更,是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本件之認事、用法、量刑及不宣告沒收均無不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龔昭如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村○○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文芳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文芳與張俊書之配偶林家弘間有借車糾紛,詎江文芳於民國109年6月6日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跳蚤市場,與張俊書發生口角衝突,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張俊書出言恫稱:「信不信你死在臺灣,滾回大陸去」等語,並持隔壁雞肉攤上之磨刀石作勢欲攻擊張俊書,致使張俊書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俊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江文芳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張俊書攤位前,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並未出言恐嚇,是告訴人以三字經、五字經等髒話辱罵其,並拿椅子要砸其,其才拿磨刀石要來抵擋,其後來就自己把磨刀石放回攤位了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6月6日11時15分許,其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跳蚤市場內做麵食生意,被告跑到其攤位前揚言要其配偶林家弘出來,因為其配偶有向被告借車,雙方因借車修繕費用等產生糾紛,被告找不到其配偶,就去市場找其,被告當時很大聲地吼,問其配偶在哪,其跟被告說請渠等自行處理借車事宜,被告就對其說「信不信讓你死在臺灣!」,並要其滾回大陸去,被告先去隔壁雞肉攤位拿刀子,被別人拿走刀子後,被告又去拿一個長形、鐵製的磨刀石準備來砸其,其跟被告距離很近,不到1公尺,是旁邊的人有架住被告,被告才沒打到其,後來大家就把被告拉走,因為其在臺灣沒有親人,其配偶於案發當時又不在,所以被告說要讓其死在臺灣、且拿磨刀石要砸其,其感到很恐懼,迄今都不敢再去攤位做生意等語(偵卷第5至6、18至19頁,本院易字卷第78至84頁);證人楊筱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在告訴人隔壁攤做生意,其於案發當時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在吵架,其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你是大陸人、滾回大陸去」、「信不信妳死在臺灣」,大家都有聽到,被告講得很大聲,告訴人當時有回稱是其配偶和被告間的事情、幹嘛來找其,被告就回說「妳講一句、妳就找死」,其就拉被告並表示說有什麼話好好講,結果被告跑去隔壁雞肉攤準備拿刀子,結果刀子被老闆搶走,被告就拿尖尖的磨刀石朝告訴人衝過去,準備要刺下去,其就趕快拉住被告,並奪走磨刀石放回雞肉攤,後來其把被告推出市場外,說不要再鬧了、大家在做生意,其有看到告訴人全身在發抖等語(偵字卷第8至9、19至20頁,本院易字卷第85至89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楊筱貞就事發當日經過之證詞,於偵審期間歷次證述始終一致,並無前後矛盾之處,且彼此間證言互核相符,證人楊筱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被告、告訴人均相識,彼此間均無恩怨、糾紛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9頁),顯見證人楊筱貞並無配合告訴人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其等所為上開證言均屬實情;再佐以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員警張文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到場後,告訴人很激動地向其表示遭被告恐嚇的事情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其拿磨刀石後,證人楊筱貞有把其抱住(本院易字卷第90頁)及證人即雞肉攤老闆葉日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在告訴人攤位外,有被證人楊筱貞及另1人攔住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4頁),益可徵於案發當時,被告確有前述以言語及磨刀石恐嚇告訴人之事,證人楊筱貞方有抱住、攔住被告之必要,且被告此等恐嚇內容已致告訴人深感畏懼而情緒激動。承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以「信不信你死在臺灣,滾回大陸去」等語出言恐嚇告訴人,並持隔壁雞肉攤之磨刀石作勢欲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等節,至屬明確。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於案發當場並沒有罵被告,其從來沒有那樣罵過人,是因為被告拿磨刀石過來,其遂拿椅子防禦,其並沒有要拿椅子丟被告等語(偵字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82、83頁);證人楊筱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同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係有口角,被告拿磨刀石要往告訴人身上插,告訴人就拿椅子阻擋等語(偵字卷第20頁,本院易字卷第87頁);證人即當天陪同被告到場之林心(無證據證明其有與被告共為本案犯行)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被告講話很大聲,告訴人可能也害怕,有拿椅子作勢攻擊或防衛,因為現場很混亂,其沒有聽清楚告訴人有無先出口髒話罵被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8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係因遭被告持磨刀石為恐嚇,方拿椅子作為阻擋,且亦乏證據足認告訴人有先以穢語出口辱罵被告之情事存在;況且,不論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無出言辱罵被告,亦不因此即合理化被告所為上開恐嚇行為甚或構成其正當防衛之事由,其理甚明。
(三)至證人葉日良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證稱:其於案發當時沒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說什麼話,被告也沒有去其攤位先試圖拿刀子,只有拿1個磨刀石,且被告只有將磨刀石拿在手上,也沒有做什麼,其知道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遂把磨刀石搶走云云(本院易字卷第91至93頁);及證人林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陪同被告去討車子回來,其於案發當時並沒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信不信你死在臺灣,滾回大陸去」等語,被告有拿雞肉攤的磨刀石,但沒有拿來做什麼、也沒有走動,後來被告就自己把磨刀石放回雞肉攤了云云(本院易字卷第96至97、99頁)。然查,證人葉日良、林心上開證述,不僅顯與前開告訴人及證人楊筱貞之證詞迥異,且就何人將磨刀石放回雞肉攤乙節,證人葉日良、林心2人彼此間之證詞亦有未合;再者,證人葉日良、林心既各有證稱:渠等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且被告當時講話很大聲、告訴人可能也害怕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2、98頁),顯見其等對於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已有關注,然上開2名證人卻均證稱:沒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恐嚇言語、也沒看到被告有拿磨刀石去找告訴人或做什麼等語,其等所為證言顯然有避重就輕、刻意迴避事發經過之情形;甚且,證人林心尚有證稱:被告當時拿磨刀石可能是要跟豬肉攤的朋友玩云云(本院易字卷第96頁),此等證述內容顯然有悖於一般常情,是證人葉日良、林心所為上開證述,均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為前述恫嚇言詞及舉動,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堪可認實,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實施上開言語及持磨刀石作勢攻擊之恐嚇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配偶間之借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告訴人,並持磨刀石為恐嚇犯行,不僅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甚屬不該,再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經證人楊筱貞證稱於做完警詢筆錄後即遭被告威脅情事(偵卷第20頁,本院易字卷第87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案發時持供作勢攻擊告訴人之磨刀石,乃證人葉日良所有,此經其證述無訛(本院易字卷第93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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