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國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
6年5月8日106年度中簡字第3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8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吳國賀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及理由欄一第5行有關「民國105年7、8月間某日」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05年8月間至同年9月6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雖均未到庭,惟據其刑事上訴狀意旨略以:伊就此事也算是身受其害,故請念及伊年輕不知世事,且家中尚有高堂,幼小女兒待伊扶養,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以其所保管吳○○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他人詐取告訴人 周美雪 、 曾季暖 之財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併斟酌被告之幫助行為對渠等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以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4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原審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並未收取由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約定報酬,且依卷存事證,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
五、至就被告請求給予宣告緩刑部分,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臺非字第14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6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即與前揭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本案自不得宣告緩刑,本件被告上訴為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張淵森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