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6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為「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先打伊肩膀,伊才打告訴人一巴掌,伊沒有拿冰鋸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97年2月5日前往健仁醫院看診時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照片4張在卷足佐。且觀諸告訴人乙○○受傷較為嚴重之部位係在左側背部後腰處呈鋸尺條狀般之開放性傷口,衡情該傷勢當非告訴人乙○○自傷所致,應係遭被告從後方攻擊不及防範導致,是被告上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已認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因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然持冰鋸朝告訴人乙○○腰部揮打成傷,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為合理之賠償,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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