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皓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皓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胡皓宇為沙灘車教練,其因 吳泰毅 於民國111年2月間前來花蓮「天空之境」旅遊時而認識,雙方熟識後,胡皓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18日起即向吳泰毅佯稱:可以在花蓮投資經營沙灘車獲利云云,致吳泰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胡皓宇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及金額交付金錢,之後再由胡皓宇提領或收受。迨因吳泰毅忙於工作,在陸續交付款項予胡皓宇之過程中,則委由其堂弟 吳念文 代為轉帳或交付款項,胡皓宇與吳念文見面或聯絡時,其亦向吳念文佯稱:可以加入投資沙灘車生意,一起獲取豐厚的獲利云云,致吳念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亦依胡皓宇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及金額交付金錢,之後再由胡皓宇提領或收受。嗣因吳泰毅、吳念文發現胡皓宇未實際經營沙灘車事業,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泰毅、吳念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胡皓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皓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9頁、第328頁至第3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泰毅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念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泰毅友人 劉敏蓉 、證人即告訴人吳泰毅之母 田惠嫻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匯款帳戶提供人 王尹瑄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欒家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狄臣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0頁;偵卷二第23頁至第26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118頁至第120頁),並有王尹瑄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尹瑄郵局帳戶)、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尹瑄 臺銀 帳戶)、欒家慶向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欒家慶中信帳戶)、狄臣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狄臣彥中信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警卷第63頁至73頁、第75頁至第257頁)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核被告胡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投資沙灘車之詐欺行為,致告訴人吳泰毅、吳念文陸續遭其詐騙而交付財物,係為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之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徵其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為圖一己私利,利用告訴人吳泰毅、吳念文信賴之情誼,竟以投資經營沙灘車之名目,向告訴人吳泰毅、吳念文詐取金錢,並用以償還其債務或自行花用,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吳泰毅、吳念文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如何清償意見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1頁),而未能賠償告訴人吳泰毅、吳念文所受之損害,告訴人吳念文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情節及告訴人2人遭詐騙所受損害之金額,暨審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告訴人吳泰毅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93萬1500元;詐得告訴人吳念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25萬6900元,故被告詐得告訴人2人共計118萬8400元(計算式:25萬6900元+25萬6900元=118萬84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吳泰毅遭詐騙之金額)編號匯款日期(交付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交付金錢方式1111年2月20日4萬元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2111年2月28日3萬元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3111年3月29日2萬元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4111年4月2日3萬5,000元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5111年4月6日5萬元、1萬500元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6111年2月18日4萬2,500元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7111年3月1日2萬元、1萬元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8111年3月6日2萬元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9111年3月9日2萬5,000元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10111年3月10日3萬1,000元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11111年3月12日2萬5,000元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12111年3月14日1萬7,500元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13111年3月15日1萬500元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14111年3月16日1萬5,500元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15111年3月17日2萬元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16111年3月18日4萬元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17111年3月20日5萬元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18111年3月21日2萬元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19111年3月22日2萬元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20111年4月1日5萬元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21111年4月3日2萬9,000元匯入王尹瑄郵局帳戶22111年4月11日30萬元在○○市○○○街00號親自交付予被告胡皓宇共計:93萬1500元附表二(吳念文遭詐騙之金額)編號匯款日期(交付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交付金錢方式1111年3月23日7,000元、4,800元匯入欒家慶中信帳戶2111年3月25日1萬2,000元、1萬2,000元欒家慶中信帳戶3111年3月26日2萬元匯入欒家慶中信帳戶6000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111年3月27日1萬4,400元、7,200元匯入欒家慶中信帳戶5111年3月28日1萬2,000元匯入欒家慶中信帳戶1萬8,500元匯入王尹瑄臺銀帳戶6111年4月6日3萬2,000元匯入狄臣彥中信帳戶7111年3月24日10萬元在○○市○○路000號親自交付予被告胡皓宇8111年3月29日1萬1000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誤載4萬1000元,見偵卷二第110頁)在花蓮縣○○鄉○○○00○0號00區沙灘車前親自交付予被告胡皓宇共計:25萬6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