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養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 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養正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養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3時許,踰越牆垣進入 葛珣 所經營,址設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之快來洗洗衣店地下室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得作為兇器使用,為葛珣所有並置放於現場之砂輪機,將葛珣所有並置於地下室內之電線切割成片段而著手竊盜,嗣經葛珣聽聞切割機運作聲響而報警,員警據報到場遂經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廖養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葛珣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自強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
(四)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越」,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翻越圍牆進入洗衣店之地下室內行竊,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逾越牆垣要件。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被告持以行竊之物,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意見參照)。是被告所持砂輪機雖非被告所攜往,而係告訴人所有並置於現場之物,然該砂輪機既可用以切割管徑非細之高壓用電電線,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致生威脅之兇器無疑,則被告持之為本案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其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若已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或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形式上,縱未告知所犯罪名,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訊問時,雖漏未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就使用屬兇器之砂輪機竊取本案電線之犯罪事實加以調查,並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且上開罪名,與起訴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嫌皆屬同一條之罪,僅項次不同,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要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侵入洗衣店地下室內,持砂輪機切割電線,已著手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惟因切割聲響驚動告訴人,致告訴人及時發覺而當場查獲之意外障礙而未生竊盜之實害,為未遂犯,並審酌被告因上開意外障礙後,即中止犯行之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竊盜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砂輪機1台,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砂輪機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6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