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語婕 (原名 洪姿瑩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
蔡涵如 律師 曾本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76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309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關於上訴人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包括程序及實體之論述)如附件所示。另就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下所述: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為一單親母親,獨自扶養一名二歲幼兒,若令被告入監服刑,將致幼子無人照料扶養,請求宣告緩刑,以免母子分離,徒增社會問題,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證明書為據。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洪語婕所犯之偽證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洪語婕有期徒刑肆月,已屬偏輕之底度刑。所受之宣告刑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並非入監執行一途。上訴人於本院既供稱其目前受僱工作,工作時幼子自須託人照料。而上訴人易服社會勞動較一般受僱,時間上更有選擇性,自無因此致幼子無人照料,母子分離情事。上訴人漠視偽證之後果,於審判中具結為不實之證言,企圖影響審判之結論,雖未達到目的,所為可責性仍高。原審審酌其所犯情節及犯後認罪,尚無前科,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情,從寬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讓上訴人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其未併予宣告緩刑自無不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同案被告 馬吟鳳 所犯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未上訴已告確定,併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秋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1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吟鳳
洪語婕(原名洪姿瑩)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30
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馬吟鳳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洪語婕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馬吟鳳明知其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有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 徐偉 崧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包(共2包),為使 徐偉崧 免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徐偉崧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37號)中,就其有無向徐偉崧購買毒品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本院103年1月22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就附表三編號一部分,伊係與徐偉崧合資向他人販入毒品,就附表三編號二部分,徐偉崧係無償轉讓毒品予伊,伊並未向徐偉崧販入毒品等不實內容(證述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影響該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
二、洪語婕明知其於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有以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方式向徐偉崧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為使徐偉崧免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徐偉崧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737號)中,就其有無向徐偉崧購買毒品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本院103年1月22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徐偉崧係無償轉讓毒品予伊,伊並未向徐偉崧販入毒品等不實內容(證述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影響該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
三、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告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馬吟鳳、洪語婕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22至2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馬吟鳳、洪語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訴字卷第22頁、第37頁),並有徐偉崧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本院103年1月22日審判筆錄及結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37號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他字卷第4至14頁、第30至32頁)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虛偽陳述之偵審階段(均係審判時)、陳述身分(均為證人)及原因案件類型(刑事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案件之審判結果(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並審酌渠等之犯後態度(均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被告馬吟鳳現年26歲,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勉持〈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15頁〉,被告洪語婕現年26歲,自述國中肄業、家境勉持〈警二卷第131頁〉;又被告二人均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39至40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102年度訴字第737號卷第9頁、第14頁、第16至17頁、第21頁、第29頁、第44頁):
┌──┬───────────────────────┐│證述│證述內容(節錄)││時間││├──┼───────────────────────┤│103│檢察官問││年│妳前前後後向被告徐偉崧買過幾次毒品?││1月│證人馬吟鳳答││22日│我沒有跟他買,我是問他那邊有沒有,那天我有│││跟他說我的錢不夠,他那天來找我的時候,他旁│││邊有坐一個人,東西是從他身上拿出來的,被告│││徐偉崧只是幫我貼後面錢不夠的部分。│││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偵一卷第31頁反面)為何於檢察官面│││前證稱洪姿瑩與妳向被告徐偉崧買過兩次毒品?│││為何與今日所述不同?│││證人馬吟鳳答│││因為第一次就是我叫被告徐偉崧來找我,是我們│││兩人合資跟那個人買的,因為錢不夠,他東西也│││就沒有給夠,第二次是我跟洪姿瑩再去拿補不夠│││的毒品,所以才會是兩次。│││檢察官問│││為何妳在檢察官面前證稱妳向被告徐偉崧買過兩│││次毒品,今日卻說妳是與被告徐偉崧合資購買毒│││品?│││證人馬吟鳳答│││因為那天我被抓的時候很緊張,警察也沒有問我│││說被告徐偉崧有沒有帶別的人來,所以我才會一│││直說是跟他買。│││(中略)│││檢察官問│││妳剛才說101年9月3日被告徐偉崧開車來找妳│││,妳坐到後座,他旁邊坐一個人,妳沒有看清楚│││那個人的長相,那個人是要做什麼?│││證人馬吟鳳答│││那個人就是要賣毒品給我,但因為我的錢不夠,│││所以徐偉崧帶他來賣給我。│││(中略)│││檢察官問│││101年9月4日當天妳與洪姿瑩一起購買愷他命│││的情況?│││證人馬吟鳳答│││9月4日我跟她沒有一起購買。│││檢察官問│││(請求偵一卷第32頁)妳當時陳述101年9月4│││日妳與洪姿瑩一起去找他,洪姿瑩開車,被告徐│││偉崧上妳們的車,妳們說要拿500元的愷他命,│││可否將101年9月4日當天購買愷他命的情況講│││清楚一點?│││證人馬吟鳳答│││我9月3日買完之後,9月4日我跟洪姿瑩去找│││他,我就問他說那邊還有沒有毒品,他就說有,│││我說不然你的給我吃,看多少我拿錢給你,他就│││說不用。│││(中略)│││檢察官問│││所以被告徐偉崧沒有說這包送妳們?│││證人馬吟鳳答│││他有說妳們沒有錢,不然這包就給妳們吃就算了│││,我就跟他說不然我們有錢再拿給你,被告徐偉│││崧就說不用了,沒有關係。│││(中略)│││辯護人林律師問│││妳剛才說101年9月3日當天妳是與被告徐偉崧│││合資,被告徐偉崧有幫妳墊錢,妳有無看到被告│││徐偉崧拿錢給他旁邊的那個人?│││證人馬吟鳳答│││有,但因為很暗,所以不曉得金額是多少,我想│││說我們兩人合資1000元,所以他應該出700元。│││(中略)│││辯護人趙律師問│││妳剛才稱101年9月4日該次被告徐偉崧跟妳說│││沒有帶錢,這個本來就不要跟妳收錢了,是否如│││此?│││證人馬吟鳳答│││是。│││(中略)│││辯護人趙律師問│││被告徐偉崧當天向妳說該包毒品不要錢,是否代│││表他就送給妳吸食?│││證人馬吟鳳答│││是。│││(中略)│││審判長問│││就101年9月3日的部分,妳剛才提到妳與被告│││徐偉崧之間是妳向他購買還是你們合資向他人購│││買?│││證人馬吟鳳答│││我們合資向他人購買。│││(下略)│└──┴───────────────────────┘附表二(102年度訴字第737號卷第48頁、第55至57頁、第67頁):
┌──┬───────────────────────┐│證述│證述內容(節錄)││時間││├──┼───────────────────────┤│103│檢察官問││年│是否曾經向被告徐偉崧買過愷他命?││1月│證人洪語婕答││22日│沒有。│││(中略)│││檢察官問│││到底101年9月4日妳與馬吟鳳向被告徐偉崧所│││拿的愷他命是馬吟鳳請妳的,還是妳與馬吟鳳一│││起向被告徐偉崧購買的?│││證人洪語婕答│││馬吟鳳請我的。│││(中略)│││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偵一卷第40頁反面)檢察官在偵查中│││曾經問過妳說妳向被告徐偉崧買過幾次毒品,妳│││說「我自己去找他過一次,我跟馬吟鳳去找他一│││次,還有一次是馬吟鳳買回來後再分給我」,請│││說明當時到底是何情況?到底向被告徐偉崧買過│││幾次毒品?│││證人洪語婕答│││我沒有跟他買過毒品(證人語氣哽咽)。│││(中略)│││辯護人林律師問│││為何妳於警詢時稱妳們有跟被告徐偉崧說錢晚上│││再給,被告徐偉崧有問幾點要還,妳說晚一點?│││證人洪語婕答│││我想說要添一點錢給人家,被告徐偉崧說不用(│││證人語氣哽咽)。│││辯護人林律師問│││被告徐偉崧有說不用?│││證人洪語婕答│││有(證人語氣哽咽)。│││辯護人林律師問│││所以妳在警局製作這份筆錄的意思為何?│││證人洪語婕答│││我說晚一點要拿給他,我的意思是說我晚一點有│││錢再拿給他(證人語氣哽咽)。│││辯護人林律師問│││然後被告徐偉崧說不用?│││證人洪語婕答│││嗯(證人語氣哽咽)。│││(下略)│└──┴───────────────────────┘附表三:
┌─┬────┬───────┬────────────────────┐│編│行為人│時間│徐偉崧之犯罪事實│││--------│--------------│││號│交易對象│地點││├─┼────┼───────┼────────────────────┤│一│徐偉崧│101年9月3日│馬吟鳳於上揭時間以配掛門號0000000000號行│││--------│晚間8時10分許│動電話手機,與徐偉崧所持用配掛門號092611│││馬吟鳳│--------------│5348號行動電話手機聯繫,向徐偉崧洽購愷他││││高雄市苓雅區建│命,旋相約至左列地點,並由徐偉崧交付500││││國一路74之21號│ 元愷 他命1包,馬吟鳳除當場先付給現金新臺││││附近某巷道內│幣(下同)300元,並約定日後再支付餘款,│││││惟迄未支付。│├─┼────┼───────┼────────────────────┤│二│徐偉崧│101年9月4日│馬吟鳳於上揭時間以配掛門號0000000000號行│││--------│下午4時22分許│動電話手機,與徐偉崧所持用配掛門號092611│││馬吟鳳│--------------│5348號行動電話手機聯繫洽購愷他命,經徐偉│││洪語婕│高雄市三民區陽│崧依約前往並進入洪語婕所駕駛而停放左列地││││明國小前某巷道│點之自用小客車內,將價值500元愷他命1包││││內│,交付2人,洪語婕、馬吟鳳則與徐偉崧約定│││││晚一點付給價金,惟因隨即為警查獲,而迄未│││││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