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478號原告 林品興 住○○市○○區○○路00號14樓被告 陳浩雲 (住居所不詳)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林品興固以被告陳浩雲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為由而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查,並無相關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原告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刑事科分案室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蓋印「刑事科查無」戳章存卷可查。則原告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既尚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並繫屬於本院,其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米慧
法官陳盈如
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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